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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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至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04年1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同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為性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非暴力型犯罪。另依卷附資料顯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下列情形:
⒈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104年6月23日、同年10月22日。
⒉未出席處遇課程:104年10月6日。
⒊擅自遷離戶籍地:104年10月2日、105年4月22日至同年
5月26日。⒋未依檢察官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105年4月23、25、26、28、29日、同年5月1日。
⒌逾時未返回住所:105年6月24日。
㈡受刑人雖曾擅離戶籍地,然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自陳係因其父將其趕出戶籍地,故搬至其母位在新竹之住處;據105年4月2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自陳其身上鑰匙被其妹收回,無法返回戶籍地,故另行租屋在桃園市○○區○○路2段36巷5樓502室居住。而依受刑人之母於104年10月2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所言,受刑人之父母已離婚,受刑人之父從小用硬逼的方式對待受刑人,導致受刑人身心創傷,最近受刑人之父跑到大陸,讓受刑人1個人在戶籍地的房子,又逼受刑人出水電費等錢,受刑人沒辦法負擔,所以跑來找她;受刑人車子壞掉,受刑人的妹妹不願借車,把鑰匙拿走等語,佐以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所示,受刑人父親之管教態度嚴厲、與兄弟姊妹相處疏遠等情,可見受刑人與其父及妹妺間之互動關係疏離。且查受刑人擅離戶籍地之期間,仍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足見受刑人或係因與同住之家人互動不佳,始擅自離開戶籍地,然並未因此失聯或拒不依規定到案接受處遇。此外,嗣後受刑人亦均有返回戶籍地居住。從而,應認受刑人固有此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然並未嚴重妨害保護管束之目的。
㈢又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
出所簽到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9時間。而依卷附幼獅派出所報到表所示,受刑人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間,均有報到簽名。僅因其於4月23日、25、26、28、29、
5月1日等6天之報到時間分別為10時40分、10時30分、9時15分、9時5分、9時、15時46分,而違反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向派出所報到,且除4月29日以外,並無嚴重逾時之情形。
㈣依卷附檢察官執行限制外出命令書所示,受刑人於105年5
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每日21時至翌日7時間限制外出。受刑人於105年6月24日雖逾時未歸,然經監控人員於該日21時5分至9分間撥打受刑人之電話,仍能聯絡受刑人,經其表示係在中壢市區○街而晚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違反限制外出命令之行為。
㈤保護管束之目的,既在於透過期間內之處遇、觀護人之約談
等約束、教育,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則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即應綜合各該違反之情況,判斷是否足認保護管束已失其預期之目的及功能。本件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然其於接受保護管束命令執行迄今1年餘,除在保護管束之初,有2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1次未出席處遇課程外,均有按照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處遇。其擅離戶籍地、逾時報到、逾期未歸等情節尚非嚴重,並未明顯妨礙受刑人受監控、約束及矯正之目的。且受刑人於
105年7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受訪談後,已經由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為同年月26日。而本案係於105年7月19日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可見受刑人於最後一次向觀護人報到後,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前,並無其他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是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命令之情況,然長期而言,本案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顯著之困難,受刑人亦非惡意不配合或拒絕接受處遇。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並非暴力型犯罪,或因早期家庭功能失調,或因成長、交友環境不良,導致觀念或行為偏差,本需耗費時間、人力、物力資源予以導正,此即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目的。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既尚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處遇,可見其並非頑劣、抗拒矯治之輩。是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命令之情形,應認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諭知保護管束之目的,仍可期待收其一定之效果,並無遽令受刑人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偶有漫不經心、未認真看待之情形。其情節雖非重大,然受刑人日後若仍有其他違規情事,綜合前開行為,仍可能經法院認為已達撤銷緩刑之標準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自應慎於行止,恪遵保護管束之命令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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