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10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賴美雪與 陳俊良 為朋友關係,曾多次共同出境、出遊。她明知自己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曾將她所申辦的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的卡號及授權碼,告知陳俊良,並授權陳俊良以該信用卡,代她為繳納電話費、購買機票等消費,她與陳俊良並於100年4月25日共同出國前往澳門旅遊,且於同年月28日返國。竟因就2人彼此間的債務存有爭執,即基於誣告的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和第二分局),向不知情的警員申告她所有的系爭信用卡雖已開卡,但從未使用,發現遭不明人士盜刷,經銀行人員通知到派出所報案,並指訴遭人於100年4月15日盜刷新臺幣(下同)373元、2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983元)的不實事項,以此未指定特定嫌疑人的方式,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犯罪。嗣經員警偵查後,發現使用信用卡之人為陳俊良,且與賴美雪關係密切,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賴美雪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曾於100年4月15日告知陳俊良有關系爭信用卡的卡號及授權碼,並授權陳俊良以系爭信用卡代她繳納電話費等消費,並於100年7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中和第二分局向該所警員報案,指稱系爭信用卡於
100年4月15日遭不詳人士盜刷373元、24,600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的犯行。被告辯稱:我從未同意陳俊良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去廈門的機票費用,我雖與陳俊良曾一同去澳門,但該機票不是以系爭銀行信用卡刷的,而是陳俊良於100年3月28日,以我所申辦的另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金額為17,800元,陳俊良騙我說第一次刷台新銀行的卡不能過,我才於100年4月15日,再告知陳俊良有關系爭信用卡的卡號及授權碼,並要求陳俊良一併幫忙我支付電話費。也就是說,陳俊良是盜刷我所有的系爭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我收到帳單才發現此事,那時我在市場做生意,比較忙,所以隔了2個月才報警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有的系爭信用卡曾於100年4月15日刷卡消費第1筆為康福旅行社24,600元、第2筆為電話費373元,含電話語音轉帳代繳電話資費10元,共計24,983元之情,這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康福旅行社)100年7月22日函文檢附刷卡消費明細單及刷卡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12-16頁)。而被告與陳俊良曾於100年4月25日一同搭機前往澳門,於同年月28日返國,該次出國的來回機票是向可樂旅遊(康福旅行社)所購買,費用總計17,800元,是以被告所申辦的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年3月28日刷卡支付等情,這有被告與陳俊良於100年間的入出境紀錄、被告當庭所提出的信用卡帳單等書證為證(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6、37、38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康福旅行社確認無訛(這有該公司104年9月11日函文檢附訂單系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24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中和第二分局向不知情的警員申告:「(問:妳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新光銀行通知我信用卡費用沒有繳納,雖然我申辦,但是從沒有使用過,所以發現遭人盜刷……我有將信用卡開卡,但是從來沒有使用,所以發現遭不明人士盜刷,銀行通知我到派出所報案。(問:妳信用卡被盜刷有幾筆?方式為何?)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顯示2筆,第一筆為電話資費電話費,第二筆為台南康福旅行社。電話方式盜刷與網路……(問:你遭盜刷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片是否有失竊?)我都放在家中,目前找不到,不知是否失竊……(問:是否要對嫌犯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是否要附帶民事賠償?)我對犯嫌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要附帶民事賠償」等情,也有中和第二分局100年7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俊良曾於100年4月25日一同搭機前往澳門,於同年月28日返國,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陳俊良也曾於100年3月28日搭同一班機前往澳門,於同年月29日搭同一班機前往返抵國門;除此之外,在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的這段期間,被告與陳俊良確實並未有前往廈門的入出境紀錄等情,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原審104年9月23日也供稱:陳俊良認我做姐姐,關係不錯,我跟陳俊良去了兩次澳門,第一次是100年3月28日去,29日回來,這次機票是陳俊良出的;第二次是100年4月25日去,4月28日回來,陳俊良沒有說,因為第一次是他出的機票錢,所以第二次換我出錢。陳俊良去澳門是賭博,陳俊良就要我陪他去,我去他就是要用我的卡,100年3月28日陳俊良在澳門借我的信用卡刷了71,462元是去澳門刷卡換現金,讓他在那裡賭博,他一個人花掉的,3月28日這次去澳門,吃的住的是陳俊良出錢。(後改稱)當時我們有講好是刷我的卡換現金,換得的現金兩個人一起花用,但陳俊良說回來時要還我,也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另被告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在100年3、
4月間的消費明細,確實出現一筆71,462元的國外交易之情,也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頁)。綜此,被告與陳俊良既然於短期間內,接連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2次前往澳門,足見被告與陳俊良間的關係匪淺,且被告已多次授權陳俊良以她所申辦的信用卡刷卡消費,2人甚至講好要刷卡換現金,換得的現金由2個人一起花用。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4月25日去澳門的機票錢是陳俊良於100年3月28日時,拿我的信用卡號上網刷卡買機票,陳俊良有說機票已經買好了,但是沒有說連同自己的機票一起買,我去報警之前,有去問陳俊良,陳俊良說是他刷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頁)。而證人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時也證稱:我有於100年4月15日,持賴美雪的系爭信用卡刷卡為2筆消費,因為賴美雪表示家中電話費未繳,請我一併繳交,賴美雪將卡號及有效日期告知我,由我向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嗣後於100年4月25日與賴美雪一同出國前往澳門,賴美雪因新光銀行催帳的關係,想要逃避刷卡債務,才會於警詢中否認曾與我一同出國,後來是我與賴美雪、銀行三方通話下,賴美雪才承認有出國,本件是賴美雪以電話授權我刷機票錢,並授權我連同電話費一起刷等語(偵卷第9-11、28、29、52頁)。據此,可見陳俊良與被告間就授權刷卡消費的內容雖各執一詞,但陳俊良確實是於100年4月15日經被告的授權,且告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始得以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二者所述則無二致。依此,縱使被告對陳俊良的其中部分刷卡消費,認為屬於未經她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的消費,但她對於系爭信用卡的消費,都是陳俊良經她告知該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的情況下,始得據以刷卡消費乙節,自屬知之甚明。何況被告自承於報警前,已與陳俊良確認這2筆消費紀錄是他所為,陳俊良既然經被告同意且告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始得據以持卡消費,發卡銀行無從探究被告與陳俊良間的內部關係為何,基於交易安全的維護,依約即應由被告承擔這些信用卡刷卡消費的債務。詎被告嗣後於前往警局報案時,卻刻意隱瞞她曾將系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告知陳俊良使用的事實,並進而謊稱:系爭信用卡雖已開卡,但從未使用,我發現遭不明人士盜刷,經銀行人員通知到派出所報案,該卡遭人盜刷2筆消費金額,總計損失金額為24,983元云云,堪認被告無非是想要以刑事訴追作為手段,以圖免除自己對新光銀行所應負繳納所欠卡費的義務,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的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俊良欺騙第一次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未過,始會再告知陳俊良我所有系爭信用卡的卡號及授權碼,之後去報警時遇到事情緊張,不知怎麼講,才於警詢時為前述申告云云。惟查,被告與陳俊良間的關係匪淺,被告已多次授權陳俊良以她所申辦的信用卡刷卡消費,2人甚至講好要刷卡換現金,換得的現金由2個人一起花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前往澳門的來回機票是向可樂旅遊(康福旅行社)所購買,費用總計17,800元,是於100年3月28日以被告所申辦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而被告所有系爭信用卡刷卡24,600元,以向康福旅行社購買2張臺北廈門的來回機票,則是於100年4月15日刷卡支付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可見前述2次刷卡消費的時間相距甚久。依一般交易慣例,以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委託旅行社預訂航空公司的機票,因有時限性,旅行社多會於取得客戶的信用卡資訊後儘速辦妥,當無拖延多時後,始回覆客戶因信用卡刷卡未過而無法購買之理。被告對於陳俊良逾半個月後始回覆稱台新銀行刷卡未過,需以其他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的說詞,豈有不心生疑竇之理。何況觀諸被告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的100年4月份帳單中,被告於該月間除持該卡購買臺北澳門的機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在國內、外的消費紀錄(包括前述71,462元的刷卡換現金部分),且刷卡消費均正常,理應無陳俊良所述刷卡未過的可能,這也為被告所明知。綜此,被告即不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任憑陳俊良持她所有的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消費;更不會於發現陳俊良持她所有的系爭信用卡盜刷逾越授權範圍的消費後,卻於警局報案時始終沒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是以,被告所為的辯解,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的行為,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將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告知陳俊良代為刷卡消費,依約即應負擔此等刷卡消費的債務,卻貪圖小利,為求免去負擔此等消費款項的責任,竟杜撰報案內容,誣指遭不明人士盜刷系爭信用卡,促使警察誤以為真實而依法調查,並使關係人飽受司法調查之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及她以前述手段意圖脫免債務的數額非鉅,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她的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於審理中 自陳 她是單親家庭,目前無業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訴請陳俊良返還89萬4,369元的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為什麼要判我誣告罪?我從未跟陳俊良去廈門,這有護照可證,明明是陳俊良盜刷我的信用卡,而且這筆康福旅行社的刷卡消費,並不是我的簽名。何況到廈門的機票費用才3,000多元,他刷卡買1張機票的錢卻要1萬多元。陳俊良的職業原本就是在幫人辦理信用,他對於信用卡很瞭解,原審判決我有罪,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採取以個人本位
為基礎,將個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所應負的責任,區分為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等3種類型。其中,刑事責任最具嚴厲性(可以剝奪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故應作為最後的制裁手段,不僅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並以國家追訴為原則、被害人自訴為例外。在國家追訴、權力分立等原則下,我國揚棄傳統中國社會的「行政兼理司法」(即所謂的「包青天現象」)的法制,而繼受西方法制,設有分別掌理司法審判、犯罪追訴(含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到庭實行公訴、執行)的法官、檢察官之職。又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其中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乃指行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而言)誣告犯罪的行為。由於行為人所誣告的內容是出於虛偽,也就是虛構的犯罪事實,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的刑事追訴工作,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時,即應認為構成本罪。
㈡被告辯稱她訴請陳俊良返還89萬4,369元的民事訴訟,已獲
勝訴判決之情,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但由被告在該民事訴訟的主張可知,自99年6月起陳俊良積欠被告合計8筆、共計89萬4,369元的款項,除其中前2筆是借款外,其餘5筆都是陳俊良以被告所有的不同信用卡刷卡消費(包括本件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的金額),顯見在被告與陳俊良關係尚佳的期間,被告曾授權陳俊良刷卡消費多次。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不僅與陳俊良於短期間內,接連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2次前往澳門,且多次授權陳俊良以她所申辦的信用卡刷卡消費,2人講好要刷卡換現金,換得的現金由2個人一起花用,甚至於報警前,已與陳俊良確認系爭信用卡的這2筆消費紀錄,都是由陳俊良所為。詎被告嗣後不僅前往警局謊報系爭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也就是希圖將她與陳俊良間關於本件民事糾葛的消費糾紛,透過刑事追訴的手段解決,甚至刻意隱瞞她曾將系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告知陳俊良使用的事實,使身為刑事追訴機關的警察局開始無意義的刑事追訴工作,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構成要件。㈢由被告的護照顯示,被告雖然從未與陳俊良前去廈門,但被
告究竟有沒有跟陳俊良前往廈門,並非本件重點,重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告知陳俊良使用。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在被告與陳俊良關係尚佳的期間,被告確實曾授權陳俊良包括本件在內的多次刷卡消費。又由前述康福旅行社100年7月22日的函文檢附的訂單明細可知,每張臺北廈門機票的售價為1萬2,300元,而非被告所辯稱的每張3,000元左右;且「據承辦本件刷卡交易之員工告知,其獲電話授權後,仍由其於刷卡單(詳附件二)上填上賴美雪姓名,該刷卡單上賴美雪姓名,非其本人所簽」,也就是有關系爭信用卡的24,600元機票費刷卡部分,其上「賴美雪」的簽名既非被告,也不是陳俊良所簽,而是康福旅行社承辦員工所簽。據此,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告知陳俊良,陳俊良以之向康福旅行社員工刷卡購買機票,在未獲被告或陳俊良親簽的情況下,如此的消費程序是否已完足,核屬被告、陳俊良、康福旅行社的消費糾葛問題。被告本不該向中和二分局員警虛構犯罪事實,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的刑事追訴工作;何況被告確實有授權陳俊良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的24,600元機票費是由陳俊良所刷卡消費,乃都是被告親自見聞的事實,被告並沒有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能遭他人盜刷的可能,乃被告竟謊報系爭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的主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這部分所辯,也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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