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庭院內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平時應以鍊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恣意於道路上追逐往來車輛並造成危險,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任由上開犬隻於其住處庭院內遊走,適 宋一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00市○○街○○○巷口,上開犬隻即衝出道路吠叫,使宋一麟遭受驚嚇後車輛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振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振道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一麟、證人 阮氏 美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104年1月9日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表、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振道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飼養的犬隻固然未拴起來,但該犬隻在案發當時因為受傷腳已經斷掉,不可能跑,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不是伊的犬隻害告訴人跌倒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一麟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1.證人宋一麟於103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騎車行經南華街490巷前5公尺前轉彎處,忽然有一隻狗從右車前衝出來,伊只好緊急煞車偏向左方摔車;因伊一下去就摔倒沒有記得第一次擦撞的地方,但伊有印象是車子左側在地上摩擦,地上有一條長長的刮地痕跡;因為當時有台轎車要過,道路有點狹窄,所以伊有把車子牽起來讓轎車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0頁),故依證人所述,可證證人當時於行經桃園縣00市○○街○○○巷前轉彎處時,因有犬隻衝出,證人乃因而摔車。
2.證人嗣於103年9月28日警詢時則稱: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印象深刻,伊當時採取緊急煞車並將車往左偏倒做反應措拖,但伊煞車並沒有抓的很緊,機車就滑出去,但伊很確定是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子缺口處,被衝出來的狗嚇到滑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故依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當時係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子缺口處時,被衝出來之犬隻嚇到而摔車。
3.惟證人另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經過被告門口時,因為被告的家位在轉彎處,而且是在路口,【因此伊騎車轉彎的時候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住家的狀況,伊看到一隻黑狗衝出來】,體型不大,大概到伊小腿高度,狗衝出來擋在伊機車前面,伊往左邊閃避然後就跌倒了;跌倒後被告的妻子有出來察看,被告妻子有向伊表示他家的狗不會跑,因為他家的狗,腳已經瘸了;伊可以確定擋住伊車輛的狗是被告他家的狗,而且【那隻狗衝出來的時候確實有一點跛腳的樣子】,是用跳的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從而,依其證述所指,當時證人所見之犬隻係黑色,且衝出來時有一點跛腳之樣子。
4.證人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有狗出來,當時的彎道是右彎,但是伊是往左邊倒;【是從被告家的旁邊一步路的草叢跳出來又跳回去】,伊就這樣倒地;狗跳出來在車子的正前方;狗的特徵大概高度是到伊小腿,【咖啡色微帶黑色,沒有全身黑】,有何其他特徵伊不記得;伊認為是被告家裡的狗造成伊跌倒的依據,是因為當時跳出來的狗跟證人即被告妻子阮氏美麗旁邊的狗是一樣的;【當時阮氏美麗旁邊的狗走路就跟一般的狗正常一樣】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則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該犬隻係自被告住處旁之路邊草叢跳出來又跳回去;該犬隻係咖啡色微帶黑色,並非全黑,當時出來之犬隻走路正常,阮氏美麗旁之犬隻亦與一般犬隻相同。
5.觀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言,雖就有犬隻於案發地點轉彎處自右側衝出阻擋於機車行進路線前固屬一致,惟就該犬隻毛色究竟是否為黑色?抑或是咖啡色微帶黑色?犬隻有無跛腳?該犬隻之走路方式究竟是否與一般正常犬隻相同?該犬隻究係自被告住處旁之路邊草叢跳出又跳回或是衝入車道?或係自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子缺口處或000巷前轉彎處跳出?等節,告訴人之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該犬隻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抑或是其他犬隻?能否證明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得否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過失?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告訴人即證人宋一麟之前揭指述既存有「無法確定是否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之疑義,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與客觀事實無法吻合:
1.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阮氏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最後滑行到伊家門口停住,所以伊出去看的時候,不用轉彎走去就看得到告訴人;案發之後,警察有量刮地痕,伊有看到刮地痕;伊知道刮地痕滿長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3頁),而告訴人宋一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摔倒後,停止於被告住處前與路旁反光鏡平行之跳動路面前等情,亦有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宋一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摔倒後,於被告住處前馬路留有刮地痕7.8公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及被告住處前馬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後,經摩擦路面形成長約7.8公尺之刮地痕,而停止於被告住處與路旁反光鏡平行之跳動路面前等節,應堪認定。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家門前之缺口大約4公尺,伊有用腳去測量,差不多兩台車可以出入,約4公尺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頁、第9頁)大致相符,則觀諸系爭機車經滑行後停止之位置係在緊鄰被告住處一側缺口底線處之跳動路面前,而刮地痕長達7.8公尺,業如前述,而被告住處門前之缺口僅有約4公尺寬度,則告訴人宋一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到達被告住處門前缺口前約3.8公尺即已倒地並開始刮擦地面,另考量告訴人宋一麟急煞、失控至倒地尚需一段時間,並考量當時尚在行進之中,足可認定告訴人宋一麟急煞失控之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前缺口開始處應高於3.8公尺以上之距離,因此,參照被告住處前之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頁),應可推知告訴人宋一麟失控摔倒之處,應於轉彎處前,則依告訴人宋一麟於原審當庭圖繪見到犬隻之處為被告住處前缺口水泥牆下,衡諸經驗法則,依上開轉彎之角度,告訴人宋一麟是否得以看見該處,已有可疑。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伊經過被告門口時,因為被告的家位在轉彎處,而且是在路口,因此伊騎車轉彎的時候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住家的狀況,伊看到一隻黑狗衝出來云云,已顯與事理未合,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宋一麟審理中對於犬隻從何處出來等情,係證
述:「是從被告家旁邊一步路的草叢跳出來又跳回去,我就因為這樣倒地」等語,並未言及「跳回去」係跳回何處,原審卻進而論述「該犬隻跳出來後又跳回去,而該處既為水泥牆面,當無穿牆而回之理」,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告訴人宋一麟對於使其摔車之犬隻毛色究竟是黑色亦或咖啡
色微帶黑色、犬隻走路之情形是否有跛腳情事、犬隻侵入車道之方式究竟是衝入車道抑或自草叢跳出等節,其敘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對於有犬隻於案發地點轉彎處自右側衝出阻擋於機車行徑路線等情節卻證述始終如一,堪認其部分敘述發生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係記憶因時間久遠而部分失真所致。
㈢被告之妻阮氏美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向告訴人說伊的狗
跛腳,所以不可能跑出去,而且伊當時是因為去外面察看,所以狗才跟著我跑出去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犬隻應有能力跑出去現場,可見被告所辯:伊家的狗在案發當時因為受傷腳已經斷掉,不可能跑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之妻阮氏美麗於偵查時另證述:附近鄰居大多都是養黑
狗等情,然查,被告住處附近雖有鄰居飼養黑色犬隻,惟均有以鍊繩綑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表、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可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一麟審理中證述:「是從被告家旁邊
一步路的草叢跳出來又跳回去,我就因為這樣倒地」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6頁),原審所論述「該犬隻跳出來後又跳回去,而該處既為水泥牆面,當無穿牆而回之理」,係說明該處為水泥牆面,犬隻跳回後可能碰觸至牆面而無其他相容之空間,依一般常理推斷,恐無法穿越牆壁而進入屋內,故難認係被告之犬隻等節,乃是對於證人宋一麟證述之內容與常理未盡相符所為之經驗法則判斷,並未據此認定該犬隻跳回何處或有其他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遽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容非可採。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宋一麟於103年7月25日、103年9月28日警詢時、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言,其就該犬隻毛色究竟是黑色抑或咖啡色微帶黑色、犬隻走路之情形是否有跛腳情事、犬隻侵入車道之方式究竟是衝入車道抑或自草叢跳出等節,告訴人之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即證人宋一麟之前揭指述存有瑕疵,是依告訴人所述,該犬隻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其特徵、顏色或進入道路之方式等節,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判決業已就告訴人之指訴有自相矛盾、彼此扞格等重大瑕疵之處,詳敘其理由,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告訴人之證述部分發生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係記憶因時間久遠而部分失真所致云云,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容非可採。
㈢檢察官以被告之妻阮氏00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向告訴人
說伊的狗跛腳,所以不可能跑出去,而且伊當時是因為去外面察看,所以狗才跟著跑出去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認被告家中所養犬隻應有能力跑出去現場乙節資為其上訴理由。然查,被告飼養之犬隻確實右前腳跛腳而不良於行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8頁),與被告所稱:伊家的狗在案發當時因為受傷腳已經斷掉,不可能跑等語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飼養之犬確有跛腳乙節,堪信為真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有能力至案發現場,惟縱使被告飼養之犬隻有跟著阮氏美麗跑至案發現場,依嚴格證明法則,亦無從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即係衝出道路使被告受驚嚇後車輛失控倒地之犬隻。是本案造成告訴人跌倒之犬隻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等節,仍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依此已足可證明造成告訴人跌倒之犬隻即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認被告對此有過失傷害之罪嫌,即非可採。
㈣警員雖於本案發生後查訪案發處所鄰居飼養黑色犬隻之情形
,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2至70頁),然以該事後查訪所得之資料,亦無法推斷案發時附近黑色犬隻是否均有以鍊繩綑綁之情,且無法斷定案發時被告住處周圍是否尚有無人飼養之流浪犬隻經過,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