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846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張青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3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未依警通知時間到場採尿,經警於
105年03月13日13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址其住處房間欲強制其到場採尿時,在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85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846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結果照片
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藥物類)可憑。警員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0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月12日於100年0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後6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
3年08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又於101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後6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3年08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曾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
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8461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9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