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至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固有下列情形:⒈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民國104年6月23日、同年10月22日、⒉未出席處遇課程:104年10月6日、⒊擅自遷離戶籍地:104年10月2日、10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6日、⒋未依檢察官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105年4月23、25、26、28、29日、同年5月1日、⒌逾時未返回住所:105年6月24日。然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命令之情況,然長期而言,本案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顯著之困難,受刑人亦非惡意不配合或拒絕接受處遇。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並非暴力型犯罪,或因早期家庭功能失調,或因成長、交友環境不良,導致觀念或行為偏差,本需耗費時間、人力、物力資源予以導正,此即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目的。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既尚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處遇,可見其並非頑劣、抗拒矯治之輩。是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命令之情形,應認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諭知保護管束之目的,仍可期待收其一定之效果,並無遽令受刑人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法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抗告書誤繕為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經告誡應遵守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出席處育課程、不得擅自遷離戶籍地等事項,詎仍多次違反規定,有判決書、觀護人報告及相關告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準此,受刑人既經法院恩典受緩刑之諭知,本該潔身自愛,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客觀上顯有履行之可能,卻經一再告誡仍多次違反規定,其主觀上顯有輕視法規範及公權力管束之意,若不予撤銷緩刑,不足達成保護管束對受刑人及其他受保護管束人之矯治及懲儆效果,是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恐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雖曾擅離戶籍地,然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自陳係因其父將其趕出戶籍地,故搬至其母位在新竹之住處;據105年4月2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自陳其身上鑰匙被其妹收回,無法返回戶籍地,故另行租屋在桃園市○○區○○路2段36巷5樓502室居住。而依受刑人之母於104年10月2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所言,受刑人之父母已離婚,受刑人之父從小用硬逼的方式對待受刑人,導致受刑人身心創傷,最近受刑人之父跑到大陸,讓受刑人1個人在戶籍地的房子,又逼受刑人出水電費等錢,受刑人沒辦法負擔,所以跑來找她;受刑人車子壞掉,受刑人的妹妹不願借車,把鑰匙拿走等語,佐以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所示,受刑人父親之管教態度嚴厲、與兄弟姊妹相處疏遠等情,可見受刑人與其父及妹妺間之互動關係疏離。且查受刑人擅離戶籍地之期間,仍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足見受刑人或係因與同住之家人互動不佳,始擅自離開戶籍地,然並未因此失聯或拒不依規定到案接受處遇。此外,嗣後受刑人亦均有返回戶籍地居住。從而,應認受刑人固有此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然並未嚴重妨害保護管束之目的。
㈡又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
出所簽到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9時。而依卷附幼獅派出所報到表所示,受刑人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之期間,均有報到簽名,僅因其於4月23日、25、26、28、29、5月1日等6天之報到時間分別為10時40分、10時30分、9時15分、9時5分、9時、15時46分,而違反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時間。
可見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向派出所報到,且除4月29日以外,並無嚴重逾時之情形。
㈢依卷附檢察官執行限制外出命令書所示,受刑人於105年5月
26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每日21時至翌日7時限制外出。受刑人於105年6月24日雖逾時未歸,然經監控人員於該日21時5分至9分間撥打受刑人之電話,仍能聯絡受刑人,經其表示係在中壢市區○街而晚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違反限制外出命令之行為。
㈣按保護管束之目的,既在於透過期間內之處遇、觀護人之約
談等約束、教育,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則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即應綜合各該違反之情況,判斷是否足認保護管束已失其預期之目的及功能。本件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然其於接受保護管束命令執行迄今1年餘,除在保護管束之初,有2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1次未出席處遇課程外,均有按照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處遇;其擅離戶籍地、逾時報到、逾期未歸等情節尚非嚴重,並未明顯妨礙受刑人受監控、約束及矯正之目的。且受刑人於105年7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訪談後,已經由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為同年月26日。而本案係於105年7月19日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可見受刑人於最後1次向觀護人報到後,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前,並無其他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是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命令之情況,然長期而言,本案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顯著之困難,受刑人亦非惡意不配合或拒絕接受處遇。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並非暴力型犯罪,或因早期家庭功能失調,或因成長、交友環境不良,導致觀念或行為偏差,本需耗費時間、人力、物力資源予以導正,此即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已如原裁定所述。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既尚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處遇,可見其並非頑劣、抗拒矯治之輩。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尚難憑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殆於改過自新,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逕以受刑人多次違反規定,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狀,即率予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