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從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從勇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6時許起,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之某處檳榔攤內飲用米酒,明知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2分,○○○鎮○○路編號新福分線0000000CB24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跨越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蔡金英受有左手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金英告訴被告趙從勇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