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煇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正煇(綽號「 豆花 」【臺語,下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4月至7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 益民 路1段113號「中邑廣澤會館」,將微量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20公克以上)同時無償轉讓予 蔡鵬 賓、 何宗 霖、 洪文旗林伯鴻 等人施用,前後共4次。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洪文旗、林伯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並經證人洪文旗、林伯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6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6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且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將之摻入香菸內施用乙節,業經證人洪文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67頁),顯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為供轉讓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前述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且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蔡鵬賓何宗霖 、洪文旗、林伯鴻等人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蔡鵬賓、何宗霖、洪文旗、林伯鴻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轉讓偽藥與多人施用,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前開4次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且施用愷他命極易產生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歪風,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對象不多,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蔡鵬賓、何宗霖(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其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之愷他命,交由蔡鵬賓單獨或與何宗霖共同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交易(詳如附表)。其等與購毒者間之交易模式為蔡鵬賓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該門號乃蔡鵬賓以其女友 簡禎穎 名義所申請),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聯絡,再由蔡鵬賓至約定地點(即如附表編號5、6、8至10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或由蔡鵬賓聯絡何宗霖,令何宗霖至約定地點(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愷他命,或由欲購買毒品者,直接撥打何宗霖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蔡鵬賓將愷他命,交予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即如附表編號1至4、11、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愷他命,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因認被告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蔡鵬賓、何宗霖共同涉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鵬賓、何宗霖、 杜季軒 、洪 政傑 之證述,及蔡鵬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正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蔡鵬賓、何宗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蔡鵬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聯絡後,再由證人蔡鵬賓本人至約定地點(即如附表編號5、6、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或由證人蔡鵬賓聯絡證人何宗霖,令證人何宗霖至約定地點(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購買毒品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由欲購買毒品者,直接撥打證人何宗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證人蔡鵬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證人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即如附表編號1至4、11、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購買毒品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執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所為毒品來源均係被告,係受被告指使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述,認被告與證人蔡鵬賓、何宗霖共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共犯間之自白,有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且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又本案係因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於其等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述其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見100年度他字第469號卷第1頁),參以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於該案亦以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為防範其等係為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本院觀諸證人蔡鵬賓於99年12月5日警詢時先稱:「(問:你所販賣之毒品K他命從何而來?)都是跟陳正煇買的。」(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卷第25頁),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改稱:「毒品都在陳正煇那裡,陳正煇也有拿多餘的毒品給我,二、三天會跟我收一次錢,陳正煇給我的量每次約20公克。」(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卷第39頁),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稱:「(問:你幫陳正煇賣K他命,如何拆帳?)他沒有給我錢,只是他會將K他命給我和何宗霖施用,如果他去接100公克,就會留5公克給我和何宗霖施用。」、「(問:陳正煇多久給你們一次K他命?)他每次給我們30至50公克,賣完後錢交給他,交付地點都是在會館或是他家。賣完的時間都不一定。」(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54頁),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的藥都是跟陳正煇拿,我們是幫忙出給藥腳,我的藥是前一天跟陳正煇拿的,一次拿30組或50組,賣完現金再拿給陳正煇,一組1.2公克賣4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07頁),足見蔡鵬賓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起初乃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嗣又改稱其販賣之毒品係被告交付,其再將販賣毒品取得之款項拿給被告,且就被告每次提供之毒品數量或稱20公克,或稱30至50公克,或稱一次拿30組或50組、一組1.2公克,前後供述互核不符;參以證人蔡鵬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取得毒品持以販賣之情節,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幫陳正煇販賣愷他命?)賺錢和自己施用。」、「(檢察官問:你幫陳正煇販賣愷他命的錢,是全部交給陳正煇,還是自己有留一點?)有交給他也有自己留一點。」、「(檢察官問:你自己留多少?)幾百元。」、「(檢察官問:有無一定比例?你幫陳正煇賣多少可以抽佣多少?)抽1、200元。」、「(檢察官問:賣多少可以抽200元?)賣400元。」、「(檢察官問:賣400元你就可以抽200元?)對。」、「(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你每幫陳正煇賣有400元毒品,就可以拿到100-200元佣金,是否如此?)不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實有賺錢?)有。」、「(檢察官問:你除了賺現金外,有無得到陳正煇免費供給的愷他命?)沒有。」、「(檢察官問:你幫陳正煇販賣愷他命有抽佣,你抽佣的錢有無分給何宗霖?)有。」、「(檢察官問:分給他多少錢?你賺多少、分給他多少?)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實有賺到錢,也有把賺到的錢分給何宗霖?)對。」、「(檢察官問:客戶打電話給你,表示要購買愷他命時,你手邊有無愷他命可以交付?)有。」、「(檢察官問:你的貨是怎麼來的?)向陳正煇拿的。」、「(檢察官問:是每次接到客戶的電話後,你才臨時向陳正煇拿,還是陳正煇事前就放在你那裡?)事前就放在我這裡。」、「(檢察官問:每次放多少數量在你那裡?)10公克。」、「(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問:陳正煇把毒品放你那裡時,有無交代你要怎麼賣?)沒有。」、「(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你方才稱你賣完毒品的錢都交給陳正煇?)有。」、「(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既然陳正煇沒有交代你要怎麼賣,你們要如何會帳?他沒有交代你怎麼賣,他如何確認你交給他的錢金額是否正確?)他毒品都是裝好給我,我賣給對方的時候,對方就拿那些錢給我。」、「(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你的意思是,陳正煇已經與藥腳聯絡好毒品交易事宜,才由你去交付?)對。」、「(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依判決書,藥腳直接與你聯絡的部分有 陳建利 、杜季軒、侯 孟宏唐余睿林泓震洪政傑 ,他們與你連絡時,是在電話中才說要購買的數量?)對。」、「(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他們在電話中告訴你購買的數量後,你再把毒品交付給他們?)對。」、「(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所以毒品的金額、數量是你自己訂的?)是。」、「(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陳正煇每次都會拿10公克的毒品給你?)不一定。」、「(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你印象中他都是拿幾公克左右的毒品給你?)5公克到10公克,我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陳正煇交付毒品給你時,你們沒有談好數量、價格,之後你們要怎麼算?你隨便賣、交付隨意金額的錢給他,他都接受?)有先說好,但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一開始時證稱,你幫陳正煇賣出400元時,會從中抽佣100-200元,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抽佣的部分,是在跟他會帳時他才交給你,還是有其他情形?或是你先將抽佣的部分取出,剩下的部分再與他會帳?)我自己先抽,剩下的再跟他會帳。」、「(審判長問:所以你幫他賣愷他命是有代價的?)沒有代價。」、「(審判長問:你賣400元可以抽100-200元,怎麼會沒有代價?這是不是代價?)是。」、「(審判長問:你賣400元可以抽佣100-200元一事,何宗霖是否知情?)知道。」、「(審判長問:他為何會知道?你如何確定他知道?)他跟我住在一起。」、「(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他?)有。」、「(審判長問:你自己賣400元可以抽佣100-200元,你給何宗霖多少代價?)我們都共同施用。」、「(審判長問:你提供給他的代價,就是提供免費的愷他命與他一同施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背面、第107頁及背面),則證人蔡鵬賓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被告所交付毒品可獲取之利益,係稱每賣400元可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利潤,未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且就被告每次事先提供交由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或稱10公克,或稱5至10公克,均與前開偵訊時所述:被告並未給伊錢,只會將愷他命給伊和何宗霖施用及被告每次交付之毒品數量等內容迥然不同;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且科以重度刑責,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苟證人蔡鵬賓所述係被告將毒品愷他命交由其販賣,其再將販賣所得交予被告乙情為真,衡情被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無非冀圖牟利,當無任由證人蔡鵬賓販賣而未交代販售價格之理,惟證人蔡鵬賓就此節先稱被告並未交代如何販賣,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由其決定,嗣又改稱有先與被告說好,但其忘記了等語,則依證人蔡鵬賓上開所述,其是否確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實屬有疑;況證人蔡鵬賓就其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愷他命之緣由,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轉賣,抑或被告提供毒品交由其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乙節,先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要交付給客戶的愷他命如何取得?)向陳正煇購買。」、「(檢察官問:你是向陳正煇購買來轉賣,還是幫他賣?)幫他賣。」、「(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幫陳正煇販賣愷他命,還是向他購買後再自行轉賣?)都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這些毒品交易記錄,是你幫陳正煇販賣,還是你向陳正煇買來再轉賣?)轉賣。」、「(檢察官問:你是否是指向陳正煇購買後再自行販賣?本案這12次交易,是你幫陳正煇賣,還是你自己買來轉賣?)幫他賣。他拿給我,我賣掉後再繳錢回去給他。」、「(檢察官問:是幫他賣?)是。」、「(檢察官問:這12次都是幫陳正煇賣?)沒有,有的是我自己賣的。」、「(檢察官問:究竟是幫他賣還是你自己賣?)【未答】。」、「(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你幫陳正煇販賣毒品,每賣400元就可以抽佣100-200元,該陳述是否真實?)我有向陳正煇購買,有些都是放在我這裡,我最後再跟他結算。」、「(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你方才證稱,起訴書中12次毒品交易,陳正煇事前放在你那裡的毒品,都是你向他購買的?)是。他放在我這裡,我賣掉後再把錢還給他。」、「(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所以是你向他購買,而你沒有錢給他?)是。」、「(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向他購買,而你沒有錢給他,待你將毒品賣掉後,再把錢給他?)是他東西接回來之後,放在我這裡,有客戶購買時,我才有回錢給他。」、「(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依你所述,你當時跟他拿毒品時,是要向他購買這些毒品,但你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你將毒品拿去賣掉後,再把錢還給他,是否如此?)是。」、「(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依你所述,你應不是幫陳正煇賣毒品,而是因為你向他購買毒品時,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你將毒品拿去賣掉後,再把錢還給他,是否如此?)不是。」、「(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情況究竟為何?為何前後說詞反覆?)他東西給我後,我賣掉拿到的錢全部都拿給他。」、「(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你不是說你也有自己施用?)那是有時候我有剩下的是我自己賣的,裡面有部分是我自己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7頁及背面、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所述一再反覆矛盾,是證人蔡鵬賓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洵非可採。
(3)再者,證人何宗霖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固曾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陳正煇來往都是做何事?)幫他賣藥即愷他命。」、「(檢察官問:你幫陳正煇賣愷他命有何好處?)陳正煇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作為我幫他賣愷他命的代價。」、「(檢察官問:你是否曾向陳正煇買過愷他命?)有跟他拿過。」、「(檢察官問:你跟陳正煇拿愷他命是免費的還是要付錢的?)我是幫陳正煇賣愷他命,他會免費提供給我施用。」、「(檢察官問:你是否曾付錢跟陳正煇買過愷他命?)我們賣完的錢都會拿給陳正煇本人。」、「(檢察官問:有無買方直接跟你聯絡,你再向陳正煇拿愷他命?)有。」、「(檢察官問:聯絡完之後要如何交貨?)我跟陳正煇拿愷他命,幫他送貨給要買愷他命的人,然後向買的人收錢。」、「(檢察官問:收錢回來交給誰?)交給陳正煇。」、「(檢察官問:是否曾經直接跟陳正煇拿愷他命去交給客戶?)也有。」、「(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照你的說法,陳正煇事先就把愷他命交給你,藥腳跟你聯絡之後,你就直接將愷他命送去給藥腳,然後再將錢拿回去交給陳正煇,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陳正煇有時候會將愷他命先交給我。」、「(檢察官問:除了陳正煇直接交給你之外,還有透過何人交給你?有無透過蔡鵬賓交給你?)因為我跟蔡鵬賓住在一起,如果陳正煇之前有給我們藥,我們身上就會有藥,我們就會直接拿給客人,如果身上都沒有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陳正煇,然後陳正煇就會把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品拿去給客人,都是客戶先打電話過來的。」、「(檢察官問:你說你跟蔡鵬賓住在一起,你跟蔡鵬賓是一起幫陳正煇賣毒品嗎?)對。」、「(檢察官問:你與蔡鵬賓愷他命共同來源是否都是陳正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何宗霖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蔡鵬賓在賣愷他命,伊是幫蔡鵬賓送毒品,伊不知道蔡鵬賓之毒品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39頁)顯不相符,且經選任辯護人質以為何其偵訊時之前揭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符,證人何宗霖即答稱:「是我記錯,剛剛我說錯了,應以當時筆錄所述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證人何宗霖所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觀諸證人何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係證稱伊曾向被告直接取得毒品持以販賣,然其於同日審理時竟又改稱:「(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55頁100年1月5日何宗霖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蔡鵬賓的愷他命怎麼來的?你說:陳正煇給他的,陳正煇叫我們送。檢察官又問:毒品何人在保管?你說:蔡鵬賓有拿回來,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陳正煇將毒品交給他,但是我有聽蔡鵬賓說。我們在幫陳正煇送毒品,沒有代價。該筆錄記載與你當時陳述之意思是否相符?)是。」、「(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既然如此,你根本沒有看到陳正煇將毒品交給蔡鵬賓,而你方才卻稱你有和蔡鵬賓一起跟陳正煇拿毒品,究竟哪次陳述為真?)這是正確的【指筆錄】)。」、「(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這次是正確的?所以你根本沒有去跟陳正煇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且於審判長訊問時復證稱:「(審判長問:陳正煇都把毒品交給你還是蔡鵬賓?或是你們兩者都有?)蔡鵬賓。」、「(審判長問:他只有交給蔡鵬賓而已?)好像有時候也有交給我,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那為何你偵訊中說你不知道蔡鵬賓的愷他命來源為何?你為何每次陳述內容都不相同?究竟事實為何?)這樣我就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賣的毒品你都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你一開始賣的毒品都是從蔡鵬賓處拿來的?)有聽蔡鵬賓在講,毒品是從綽號『豆花』的人那裡來的。」、「(審判長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時不是說,綽號『豆花』的陳正煇也有交愷他命給你?)是賣一段時間之後,我跟我哥【指蔡鵬賓】身上沒有東西,因為我哥不在或是在睡覺,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豆花』。」、「(審判長問:你既然不知道蔡鵬賓的毒品來源,你怎麼知道沒有貨的時候要打給『豆花』?)剛開始我不知道,之後賣一段時間後,就知道有一個叫『豆花』的。」、「(審判長問:你偵訊中為何說不知道?事實究竟為何?)剛開始不知道。」「(審判長問:剛開始你賣的愷他命都是蔡鵬賓交給你的?)對。」、「(審判長問:事實究竟為何?)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後來你也有自己與陳正煇用電話聯絡,叫他拿毒品給你?)對,是有人要而我們身上沒有,我再打給『豆花』。」、「(審判長問:賣的錢再給他?)對。」、「(審判長問: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沒有。」、「(審判長問:你除了幫陳正煇賣愷他命外,有無幫他人賣過?)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一開始不知道愷他命是陳正煇提供的,後來知道了,是誰告訴你的?)蔡鵬賓。」、「(審判長問:所以你剛開始販賣的愷他命就是來自蔡鵬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益徵證人何宗霖對其有無向被告直接取得毒品持以販賣此一不致誤記之具體事項,一再翻異其詞,且證人何宗霖既證稱除被告以外,並未幫其他人販賣過愷他命,其對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當能清楚記憶,且縱認其事後改稱起初販賣之毒品來自蔡鵬賓,事後聽聞蔡鵬賓告知才知道毒品係來自綽號「豆花」之被告等語為真,衡情證人何宗霖因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經警查獲之時,當已知悉蔡鵬賓之毒品來源乙節,應堪認定,然證人何宗霖於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11月22日偵訊時,係供稱不知道蔡鵬賓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時,復稱:「(問:【提示陳正煇的偵訊筆錄】有無意見?)我有K他命給他2次,2次都是在益民路上的廣澤會館,賣多少我不知道,是蔡鵬賓拿給我的,陳正煇會打0985…電話,我就會拿給蔡鵬賓,之後蔡鵬賓會跟買毒的人講好價錢、重量,並約定地點,交由我送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非但全然未提及證人蔡鵬賓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甚至表示曾替證人蔡鵬賓送交毒品與被告;參酌證人何宗霖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合作模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說你與蔡鵬賓都在幫陳正煇賣毒品,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陳正煇會拿一些毒品放我們那裡,賣完的錢我們會拿給他。」、「(審判長問:賣完了以後你們才去跟他結算一次?)對。」、「(審判長問:他有無固定多久一次拿多少量的毒品給你們賣?有無固定之頻率?)不清楚。」、「(審判長問:陳正煇有無交代你們怎麼賣?一公克要賣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怎麼賣?)因為我之前有在吸食毒品,所以我就知道。」、「(審判長問:他沒有交代你們賣多少錢,怎麼知道賣了會賺還是賠?)這我就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和蔡鵬賓賣的價格是否相同?)應該都一樣。」、「(審判長問:你有無與蔡鵬賓事前講好販售的價格?)忘記了。」、「(審判長問:他拿毒品給你們賣,都沒有交代要賣多少錢,這樣不是很不合理?)好像是會帳【臺語】的。」、「(審判長問:你和蔡鵬賓是誰跟陳正煇會帳?或是兩人一起?)我都忘記了。」、「(審判長問:都到哪裡會帳?)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叫你幫他賣愷他命,但賣多少錢、在哪裡會算、多久算一次你都不知道?)【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對於如何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重要事項均交代不清,且證人何宗霖證稱幫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好處,是能向被告免費取得毒品施用等語,亦與證人蔡鵬賓前開所述:伊賣400元可以抽佣100至200元,此事伊有告訴何宗霖,何宗霖知情,伊販賣毒品所賺取、抽佣的錢有分給何宗霖等語,及證人蔡鵬賓另改稱:伊提供給何宗霖之代價,就是免費提供愷他命與何宗霖一同施用等語,相互齟齬,準此,證人何宗霖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殊難憑信。
(4)又證人洪政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蔡鵬賓、何宗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7月27日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問:你是否認識在庭坐我旁邊之被告蔡鵬賓?)認識。他綽號叫 阿賓 。」、「(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阿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知道。」、「(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是否知道他第三級毒品K他命的上手來源是誰?)綽號『豆花』的人。」、「(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豆花』真實姓名名字?)陳正煇。」、「(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為何知道被告蔡鵬賓的K他命上手是綽號『豆花』的?)我聽阿賓講過。」、「(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在何地聽他講過?)廣澤會館。」等語(見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31頁及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問99年5、6月間你是否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那時候有。」、「(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問:當時的愷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何宗霖。」、「(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問:除了何宗霖之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沒有,只有向何宗霖買。」、「(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問:是否知道何宗霖的愷他命來源為何?)陳正煇。」、「(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問:你怎麼知道何宗霖的愷他命是從陳正煇那邊來的?)因為我聽何宗霖講過。」、「(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問:是否有看過何宗霖跟在庭被告陳正煇交易愷他命毒品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你三次購買愷他命是否都是由蔡鵬賓或是何宗霖交給你的?)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毒品來源為何?)我知道是陳正煇。」、「(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毒品來源是陳正煇?)聽蔡鵬賓跟何宗霖都有說過。」、「(檢察官問:蔡鵬賓跟何宗霖如何說?)聊天的時候他們說藥的來源是從陳正煇那邊來的。」、「(檢察官問:蔡鵬賓、何宗霖有無說他們是幫陳正煇賣還是一起賣或向陳正煇買來轉賣給你?)他們沒有詳細講,我也沒有問。」、「(檢察官問:他們只告訴你毒品是陳正煇那邊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然依證人洪政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關於證人蔡鵬賓之毒品愷他命上手來源係被告之陳述,乃傳聞自證人蔡鵬賓、何宗霖而來,並非其親身目睹之情事;至其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在廣澤會館有看過一次被告與蔡鵬賓交易毒品,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31頁背面),惟其實情究係證人蔡鵬賓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或證人蔡鵬賓向被告購買毒品轉賣,或係被告提供毒品推由證人蔡鵬賓持以販賣並收取價款,未進一步區辨,且證人洪政傑復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與證人蔡鵬賓之交易時間,難以遽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證人洪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過蔡鵬賓跟陳正煇交易過愷他命?)沒有。」、「(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31頁背面】你於另案蔡鵬賓、何宗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辯護人問你:有無實際看過陳正煇、蔡鵬賓二人交易過毒品?你答:有,是在『中邑廣澤會館』。辯護人問你:看過幾次?你答:看過一次。到底實情為何?)印象中是沒有。」、「(審判長問:你當時為何會說有?是否因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印象中好像是在『中邑廣澤會館』裡面陳正煇有在場,可是我的印象好像蔡鵬賓沒有去跟陳正煇做交易的事情。」、「(審判長問:為何你於臺中高分院作證時會說你有看過一次?)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背面),自無法以證人洪政傑之上開證述,作為證人蔡鵬賓、何宗霖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
(5)另證人杜季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蔡鵬賓、何宗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7月27日審理時雖證稱:「(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蔡鵬賓?)認識。」、「(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蔡鵬賓買過K他命?)有。」、「(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蔡鵬賓K他命的上手來源?)綽號『豆花』的。」、「(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豆花』的實際名字?)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為什麼你知道被告蔡鵬賓的K他命來源是綽號『豆花』的人?)有一次去他們會館我有看到。」、「(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你認識綽號『豆花』的人?)有認識但不熟。」、「(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問:所以,你知道當時你看到的人是綽號『豆花』的人?)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然證人杜季軒就其何以知悉被告係證人蔡鵬賓之毒品上手來源一事,僅證稱「有一次去他們會館我有看到」,然而其究係目睹何事,及其目睹之情事何以足使其知悉綽號「豆花」之人即為證人蔡鵬賓之毒品來源,均未見證人杜季軒敘明,且證人杜季軒復證述不知綽號「豆花」之人之真實姓名,則證人杜季軒所指稱綽號「豆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容或有疑,況證人杜季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2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2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自不能遽以證人杜季軒上開含糊籠統之證述,作為證人蔡鵬賓、何宗霖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
(6)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僅指證向證人蔡鵬賓或何宗霖購買毒品,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情事,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另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關於證人蔡鵬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證人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之通話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6頁;99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3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60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被告有關,是以上開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有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為毒品交易聯繫事宜,無法證明被告就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所為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亦有共同參與;至關於證人蔡鵬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證人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縱認係談及愷他命交易,因無從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有何關聯,自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補強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之證據。
(三)從而,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所為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係受被告指示販賣毒品之上開供述,因屬共犯間自白,且容有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尚須有足供擔保其等供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其等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且違反常情,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復不足以補強證明證人蔡鵬賓、何宗霖之前開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證人蔡鵬賓、何宗霖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蔡鵬賓、何宗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蔡鵬賓、何宗霖之共犯自白與指證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證人蔡鵬賓、何宗霖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表:
┌─┬─┬────┬────┬────────────────┐│編│購│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號│毒││││││者││││├─┼─┼────┼────┼────────────────┤│1│謝│99年6月1│臺中市大│謝 佳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佳│4日12時0│ 里區益民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宏│8分、12│路1段113│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4分、│號之「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12時34分│邑廣澤會│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通話完畢│館」│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後某時││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 謝佳 ││││││宏,並收取 謝佳宏 交付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2│謝│99年6月1│臺中市大│謝佳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佳│4日21時1│里區益民│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宏│6分、21│路1段113│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6分、│號之「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21時35分│邑廣澤會│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通話完畢│館」│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後某時││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5公克)予謝佳宏,並收取││││││謝佳宏交付之2000元後轉交蔡鵬賓。│├─┼─┼────┼────┼────────────────┤│3│謝│99年6月2│臺中市大│謝佳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佳│0日20時2│里區益民│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宏│5分、20│路1段113│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7分、│號之「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20時38分│邑廣澤會│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20時41│館」│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分通話完││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400元之││││畢後某時││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謝佳宏,並收取謝││││││佳宏交付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4│鄭│99年6月1│臺中市大│鄭 勝豪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勝│9日23時5│里區立人│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豪│8分、23│高中前│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9分、││,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翌日0時1││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0分、0時││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16分通話││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300元之││││完畢後某││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時││含袋重1公克)予 鄭勝豪 ,並收取鄭││││││勝豪交付之300元後轉交蔡鵬賓。│├─┼─┼────┼────┼────────────────┤│5│陳│99年5月1│臺中市大│陳建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建│7日19時1│里區之「│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利│4分、19│故鄉KTV│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7分通│」前│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話完畢後││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400元││││某時││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陳建利,並收取││││││陳建利交付之400元。│├─┼─┼────┼────┼────────────────┤│6│杜│99年5月1│臺中市大│杜季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季│7日20時0│里區中興│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軒│3分、20│路1段382│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2分、│巷21號11│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20時56分│樓杜季軒│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400元││││通話完畢│住處│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某時││(含袋重1公克)予杜季軒,並收取││││││杜季軒交付之400元。│├─┼─┼────┼────┼────────────────┤│7│杜│99年5月1│臺中市大│杜季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季│8日20時5│里區中興│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軒│9分、21│路1段382│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5分、│巷21號11│,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21時34分│樓杜季軒│即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何宗霖,由何宗││││、21時47│住處│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分、21時││、地點,由何宗霖以2000元之代價,││││51分、2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5││││時37分、││公克)予杜季軒,並收取杜季軒交付││││22時52分││之2000元後轉交蔡鵬賓。││││通話完畢│││├─┼─┼────┼────┼────────────────┤│8│侯│99年4月│臺中市大│ 侯孟宏 、唐余睿合資,共同以侯孟宏│││孟│20日23時│里區大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宏│許│高中對面│,與蔡鵬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某大樓樓│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唐││下│,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余│││賓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睿│││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侯孟宏││││││、唐余睿,並收取侯孟宏、唐余睿交││││││付之400元。│├─┼─┼────┼────┼────────────────┤│9│林│99年5月1│臺中市大│林泓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泓│9日7時52│里區益民│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震│分、8時0│路某OK便│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分、8時│利商店│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11分、8││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800元││││時18分通││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話完畢後││(含袋重2公克)予林泓震,並收取││││某時││林泓震交付之800元。│├─┼─┼────┼────┼────────────────┤│10│洪│99年5月1│臺中市大│洪政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政│9日2時19│里區某地│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傑│分、2時4││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分通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完畢後某││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1000││││時││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5公克)予洪政傑,並││││││收取洪政傑交付之1000元。│├─┼─┼────┼────┼────────────────┤│11│洪│99年6月1│臺中市大│洪政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政│2日6時44│里區某地│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傑│分、7時3││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分、7時││,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37分通話││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完畢後某││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時││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洪政傑,並收取洪││││││政傑交付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12│洪│99年6月1│臺中市大│洪政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政│3日4時07│里區某地│號行動電話,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傑│分、4時2││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分、4時││,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54分通話││即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何宗霖,由何宗││││完畢後某││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列時間││││時││、地點,由何宗霖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洪政傑,並收取洪政傑交付││││││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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