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瑞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瑞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瑞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瑞泉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96年度訴字第512號、97年度訴字第161號及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執行期滿、編號4至17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判決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書影本、編號4至17判決書資料、編號18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饒瑞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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