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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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瑾馨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羅淑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2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459,200元,清償成數為40.86%,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含加班費、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約40,000元,有薪資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7、18頁),堪認屬實;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4,814元,扣除必要支出595,200元後,為209,61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59,200元,是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800元,其中,就生活費7,800元,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爰予提列;就房租費用7,000元部分,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應予列計;另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債務人育有2子,現年分別為11及12歲),約略相當於以每月每人為9,829元,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9,829元,尚屬合理。末以,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相當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所認定之每月合理支出24,800元,堪認支出已達合理之程度。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5,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債權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故附件一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人應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