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點二八MG/L,不合格」違規事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遭警查獲,但要吊扣現持有之聯結車駕照,影響生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均有明定。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點二八MG/L,不合格」等情,有舉發單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上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及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第一五六三號、第一九九九號、第二一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未於處罰主文欄中限制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尚屬有違。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有違,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即非適法,又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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