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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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第八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應執行五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後經撤銷假釋,尚不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生性嗜酒,但缺錢買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為如下之竊盜行為: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金門高梁酒二瓶(共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得手後藏放於腰際,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旋為店員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景平店」,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金門高梁酒四瓶(共值二千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結帳區外,旋為該店安全管理課課員甲○○發覺查獲並報警處理;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吉安百貨公司」,趁購買二瓶飲料之際,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金門高梁酒二瓶(共值一千零三十八元),得手後藏放後腰際,結帳時僅將所買飲料取出結帳,但未將所竊高梁酒取出結帳,旋為該公司安檢課職員丙○○發覺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分局及該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於警訊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贓證物領據證明單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事實欄一、②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仍有事實欄一、①、③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高梁酒價值雖輕,惟其身強體壯,竟多次淪為宵小行徑,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經執行後,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仍不知悔改,竟又再為竊盜犯行,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為如下之竊盜行為:①與 曾德發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威士忌洋酒二瓶;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統一超商」,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玉台威士忌洋酒一瓶;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愛買永和店」,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金門高梁酒四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茲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借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足憑。而檢察官上開移送本院併辦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故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