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告 余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此涉訟部分當有管轄權。另兩造固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該約定書涉訟時仍得向本院一併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7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於信用額度範圍内,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0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欠113,5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復依兩造約定,被告倘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300,000元。依約定本件貸款利率為年利率20%,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倘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492,344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為給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金卡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7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信用卡113,543元113,543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現金卡492,344元492,344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合計(新臺幣)605,887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