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F鉗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銘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F鉗及老虎鉗各1支(未據扣案),前往彰化縣○○鎮○○路○○○號 陶怡 佃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外,以F鉗拆下 陶怡佃 所有之三木衡壓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另用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陶怡佃所有之三木衡壓馬達
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載往彰化縣○○鎮○○路○○號不知情之 張展福 所經營之「弘億電機行」修理。嗣因陶怡佃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陶怡佃遭竊之三木衡壓馬達1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坤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怡佃、證人張展福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三木衡壓馬達1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及車籍系統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銘坤行竊所持用之F鉗及老虎鉗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另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坦認犯行,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自述育有三子,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楊銘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業如前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然該案迄今已接近10年,尚難認被告經前次罪刑、緩刑之宣告,全無任何教化之預防效果,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乃依其意願及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公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公訴人雖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意願後,認前述180小時義務勞務之提供,已足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併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F鉗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楊銘坤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存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