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告 賴信吉
賴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債務人賴 王靜枝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下稱另案一、二審)判決 賴王靜枝 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第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內,如上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予以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告。經被告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交還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點交土地。
二、系爭工寮係原告之父 賴秋松 於84年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供作工寮使用。嗣賴秋松於101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該工寮之所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工寮鐵皮屋建物雖未經登記,惟為賴秋松於84年間所原始起造而取得其所有權,原告為賴秋松之繼承人,系爭工寮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林地內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下稱系爭茶樹),係因賴王靜枝無能力繼續在系爭林地墾殖,乃於84年間以讓渡書轉讓由原告之父賴秋松耕作,其真意實係指賴王靜枝將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秋松,原告依該讓渡契約及繼承,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後,乃在系爭林地上種植系爭茶樹,系爭茶樹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對茶樹有收取之權利,就系爭茶樹而言,應認原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林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林地是否適宜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本件原告所耕作之系爭林地,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及人員。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與上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林地進行研究,認系爭林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原告亦必須在短期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地保持之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該混農林地之試驗將成為具文,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失,實非本件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所本。
四、被告於93年間雖對賴王靜枝提起前揭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而在該訴訟前,賴秋松於84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在系爭林地搭建系爭工寮,是上開本院另案一、二審號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賴秋松。系爭工寮既非賴王靜枝所有,而係原告繼承賴秋松所有,被告自不得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若欲強制拆除上開地上物,應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方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工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與債務人賴王靜枝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於93年對賴王靜枝起訴請求返還林地之另案民事訴訟,而在該訴訟繫屬之前,賴秋松於84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在系爭林地上搭建鐵皮屋工寮云云。惟經本院另案一審調查事證,於判決文已明載另案一審兩造爭執所在為:賴王靜枝未經申請而增建工寮,是否違約?該案並認定:系爭林地上蓋有工寮之事實為賴王靜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瑩谷陳志豪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賴王靜枝對於另案現場會勘紀錄所附相片第9頁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工寮之增建未經申請一情,亦均不爭執,足徵賴王靜枝確有未經申請而增建工寮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第10款「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之規定,出租人之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依前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工寮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規定,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是本於「一物僅有一所有權」之原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主張系爭工寮因繼承所有權歸屬其所有,不足採信,尚不足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原告未因該繼承行為取得得以對抗被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依法無據。
二、系爭工寮並無所有權登記,縱原告對系爭工寮等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亦屬無權占有被告土地,其主張對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雖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林地有權利之主張,惟原告係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工寮之所有權,而系爭工寮係由賴王靜枝違法增建已如前述,原告賴信吉等未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工寮之所有權,尚不足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
三、系爭林地上蓋有工寮之事實為執行債務人賴王靜枝所不爭執,且當時賴王靜枝對於其將工寮加以維修一節亦不爭執,當時未見原告之父賴秋松爭執為工寮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賴王靜枝自承就工寮之增建未經申請,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主張系爭工寮係其父賴秋松所建,顯臨訟所為,亦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縱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系爭林地上種植茶樹、搭蓋工寮屬實,惟系爭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茶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種植之茶樹,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見解,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茶樹所有權顯有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並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債務人賴王靜枝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分別經本院另案一、二審判決賴王靜枝應將系爭林地內之系爭工寮予以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告。經被告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點交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各一份及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在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例如違章建築,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第三人就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可認為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寮為其等所有,其等就系爭茶樹有採收權,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玉湖黃淵祥 為證。惟查:
(一)系爭林地上蓋有系爭工寮之事實,為賴王靜枝於另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瑩谷、陳志豪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會勘紀錄所附相片附於另案一審卷可憑。賴王靜枝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初雖抗辯:其僅將工寮加以維修,並未加以擴建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94頁)。惟證人陳瑩谷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88年1月28日填載會勘紀錄前,伊確定有到現場查看,當時舊的工寮就已經存在了,但沒有搭建出那麼大的東西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4頁)。證人陳志豪亦於該案證稱:比較新的工寮為二層,坪數約有二百坪,擴建工寮應該沒有提出申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5頁)。原告於另案一審據此主張賴王靜枝未經申請擴建工寮,違反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賴王靜枝於另案嗣後未再爭執。另案一、二審判決賴王靜枝應將系爭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確定。又賴王靜枝於另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及茶樹均係原承租人 許清雲 所種植,茶樹必需經過一定年限,始能有目前生長之情形,8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係以同意將系爭林地包括其上之蘋果樹及茶樹交予賴王靜枝經營管理之意思簽訂租賃契約,故賴王靜枝依約經營管理系爭林地上種植之蘋果樹、茶樹,以及採收果實及茶葉等語,經調卷查核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寮係原告之父賴秋松於84年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供作工寮使用,原告為賴秋松之繼承人,系爭工寮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系爭茶樹係因賴王靜枝無能力繼續在系爭林地墾殖,乃於84年間以讓渡書轉讓由原告之父賴秋松耕作,其真意實係指賴王靜枝將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秋松,原告依該讓渡契約及繼承,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後,乃在系爭林地上種植系爭茶樹,該系爭茶樹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云云。惟賴王靜枝於另案95年審理主張:其依約經營管理系爭林地上種植之蘋果樹、茶樹,以及採收果實及茶葉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未提出所謂讓渡書等證據資料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取得系爭林地耕作權、茶樹採收權為真實。又賴秋松與賴王靜枝為夫妻,原告則為賴秋松與賴王靜枝之子,其等當時均設籍於改制前之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卷可憑,經調卷查明屬實。證人葉卜井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85年10月時,是賴王靜枝的兒子賴錦堂找伊去製茶等語。證人游玉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秋松約於86年間找伊去梨山幫忙用水泥鋪設地面,說要做茶寮,賴秋松的太太也有在那邊煮飯給伊等人吃,伊在那邊工作了2天,每次去的時候,賴秋松的太太都有在場等語。證人黃淵祥亦到場證稱:大約85年左右,賴秋松找伊去天府農場幫他做茶廠的配電,伊去的時候茶廠已經蓋好了,茶廠的大小大約比法庭大三、四倍,伊去的時候地面也已經鋪好了,茶廠是鋼筋水泥建的,地面是鋪設水泥,伊去的時候,賴秋松和他全家都在那裡等語,足見自85年間起,原告即與其等之父母賴秋松及賴王靜枝同住一處,經營農場。若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賴王靜枝與賴秋松及原告親如父母子女,且同住一處於系爭林地上經營農場,於另案訴訟中,何以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殊與常情有違。
(三)證人游玉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秋松約於86年間找其去梨山幫忙用水泥鋪設茶寮地面,但亦證述究竟工寮何人所有,其不清楚。證人黃淵祥雖到場證述大約85年左右,賴秋松找其去天府農場幫他做茶廠的配電,但亦證述不曉得土地是否賴秋松他們自己的,茶園、果園應該是賴秋松的,才會蓋茶廠等語。惟賴王靜枝於另案主張:其於84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嗣於88年2月5日再經被告核准續約,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茶樹於另案審理時目前仍為賴王靜枝所管理並收成,亦列為另案賴王靜枝與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續約申請書、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88年1月續約查勘紀錄資料、94年3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另案一審94年9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另案一審卷可憑。足見證人黃淵祥前揭茶園、果園應該是賴秋松的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林地承租人為賴王靜枝,而賴王靜枝與賴秋松為夫妻,是縱使85、86年間有由賴秋松出面委由證人游玉湖、黃淵祥為茶廠鋪設水泥地面及配電等事,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認該茶廠為賴秋松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況依證人陳瑩谷、陳志豪前揭於另案之證述,系爭工寮於88年後有增建,而該增建由賴王靜枝所為,已如前述,是系爭工寮是否為證人游玉湖等人當時所見之茶廠,自有可疑。原告主張:系爭工寮係原告之父賴秋松於84年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供作工寮使用,原告為賴秋松之繼承人,系爭工寮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持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賴王靜枝強制執行,係請求:賴王靜枝應將系爭工寮拆除,將附圖編號J、K所示之土地返還被告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既未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剷除系爭茶樹,縱使原告就系爭茶樹有所有權、採收權,亦不足以阻止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耕作之系爭林地,係參與上開「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及人員,經研究結果,認系爭林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原告亦必須在短期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地保持之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該混農林地之試驗將成為具文,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失,實非本件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所本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且縱屬實,亦不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寮、茶樹為其所有,對系爭茶樹有收取之權利,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與債務人賴王靜枝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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