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雯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耳機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靖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53頁背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偵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
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在「創藝格」商店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本件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陳列販賣時間非長,對於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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