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洪憲信男2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441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憲信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長青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