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益
黃釋賦
李東成
呂家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03、404、405、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益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象棋1副、骰子2顆,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及象棋1副、骰子2顆,分別為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9號)所有人賭資(新臺幣)黃鴻益200元黃釋賦600元李東成350元呂家棟100元共計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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