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宏彬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