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55號

原告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告 張清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管線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提出新的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兩者都須記載或檢附①更正原告「綠都大廈管委會」為全銜「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②起訴狀須有蓋原告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②印出隨身碟內系爭房屋之漏水彩色照片、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下一樓受損公設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④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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