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土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土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土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訴訟而互生嫌隙,被告即以不雅汙衊等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被激怒),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非輕,雖被告於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告訴人有調解意願,被告與告訴人有其他的民事訴訟,希望雙方可以和解,但被告不願意,被告迄今未道歉,請從重量刑,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年月17日、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呂土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土水與 陳惠美 (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2人因離婚訴訟而互生嫌隙。呂土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有 巢氏 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店內
,趁2人在商討財產分配事宜時,陸續向陳惠美當場辱罵:「拿去討客兄」、「妳不要臉」等語,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惠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土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上開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被陳惠美激怒,陳惠美罵伊沒精蟲、不是男人,伊認為陳惠美打牌時有跟他人勾來勾去云云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副店長 林宏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談話之場合,有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
4
證人即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專案經理 王虹茜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談話之場合,有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檔逐字稿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0號影卷、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影卷
、民事判決
(1)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時,尚有證人王虹茜、 林鴻興 、 姜銀燕 等房仲人員、地政士在場之事實。
(2)被告上開辱罵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呂土水雖辯稱因告訴人陳惠美曾在打牌時,疑似與訴外人 吳金城 在牌桌下腳勾來勾去等,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前開言論侮辱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徒憑個人之揣測、情緒,即公然、恣意在公開場合直指告訴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及罵告訴人不知羞恥,且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侵害甚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綜上,考量本件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除無端洩憤謾罵外幾乎不具有任何言論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