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告劉任昌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為因財產權起訴,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裁判費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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