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告 吳芝嫻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士 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第199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茲因被告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存有嚴重瑕疵,故而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該對待給付,不得扣除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即為被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1140萬元;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114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