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宗輝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道路汽車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在汽車快車道停車,竟仍占用快車道且起駛時疏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行駛鍾之車輛,適有告訴人 鄭水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吳宗輝車輛右前方切入其車道,吳宗輝因而自鄭水鑫車輛後方追撞,鄭水鑫因而受有心臟之挫傷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