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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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告 葉錦霜

被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欣 」之成年女性及「路遠」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訴外人 楊健明 及原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及乙○○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甲○○擔任面交車手,甲○○依其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分別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信楊健明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路遠」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受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 小潔 」、「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6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7-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第55-57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5-108頁)

⒊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47-79頁)

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39-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文娟 」、「和鑫證券」及群組向乙○○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377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7-3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39-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1、22頁)

⒋對話紀錄(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61-127頁)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7-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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