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89年2月26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972號、第9275號、第1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嗣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3罪(即加重竊盜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偽造文書罪,前揭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等情。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有期徒刑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須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受2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而併執行,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受刑人前曾因本件聲請減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下稱本罪)及另犯之加重竊盜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偽造文書罪3罪(下稱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1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詐欺罪,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並應執行前次接續執行數罪之殘刑共9月24日,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法務部97年11月3日法矯決字第0970040323號函及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罪及上開3罪,如所說明,自均認尚未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一│├───────┼──────────────────┤│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犯罪日期│89年1月1日起至89年2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8972號、第9275號、第11804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1437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2月13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訴字第1437號││決├────┼──────────────────┤││確定日期│9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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