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許榛 家(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明知由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所製造之「海德密絲皮下填補劑」(下稱玻尿酸針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國內使用之醫療器材,竟於民國95年
8月17日,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自上海市博愛醫院購買上開玻尿酸針劑後,並將該玻尿酸針劑攜入國內而輸入之,復於同年8月間,以原價每支新台幣(下同)6千4百元之價格,將其中4支玻尿酸針劑轉讓被告乙○○。被告乙○○亦明知其受讓自被告許榛家之玻尿酸針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於同年月30日,復以每支6千4百元之價格,將3支玻尿酸針劑轉讓予 曾景淵 。嗣曾景淵將該玻尿酸針劑贈與其前妻甲○○,並經醫師施打於甲○○臉部後,產生腫脹、發炎、流血水等情形,始悉上情。因認為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條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即97年11月
17日),被告乙○○之住所自89年4月7日迄今,均係於高雄市○○區○○○路28之2號6樓,且亦實際居住於該址,而其居所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高雄市○○○路○○○號13樓之D座,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一情,有本院收文章戳、訊問筆錄、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其次,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被告乙○○係於何地轉讓上開玻尿酸針劑予曾景淵,復由曾景淵贈與告訴人甲○○。觀諸告訴狀所載被告乙○○之住處亦為上開其居所,且係被告乙○○在高雄與曾景淵以電話聯絡方式商談轉讓乙事,嗣由其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玻尿酸針劑送達至曾景淵台北市大安區住處等情,並據證人 許玲馨 證述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快捷郵件執據等件存卷足憑(參96年度他字第1863號第50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9頁)。則依上開犯罪事實觀之,無論被告乙○○住、居所或轉讓玻尿酸針劑等行為之犯罪地,均係在高雄市,均非本院轄區。
㈢再者,「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雖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之。換言之,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始屬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併載上開玻尿酸針劑係被告乙○○受讓自被告許榛家等情,而上述被告乙○○之受讓玻尿酸針劑之舉並非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所處罰之行為,嗣被告乙○○另將前開玻尿酸針劑轉讓予曾景淵之犯罪事實,自與被告許榛家之上開犯行兩不相干,不具共犯關係,亦非同時犯關係,當屬不同之案件。是以非屬前述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無從取得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牽連管轄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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