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使不知情之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行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第19屆村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 王振輝 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2巷2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對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且具有投票權之甲○○○行賄,而交付賄款5千元,要求甲○○○及其戶內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王振輝,經甲○○○允為收受。嗣於99年6月8日上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黃寶猜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選他卷23至25、31至34頁,選偵卷第13至15頁),且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參選他卷第2、26至30頁)及甲○○○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參本院卷)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有投票權人甲○○○,在被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將選票投給登記第2號候選人王振輝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顯見甲○○○已有明示或至少為默示受賄之意思,其間投票行為與收受賄款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查其之行賄對象因僅甲○○○1人,賄款金額僅5千元,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欠缺健全之法治觀念,而誤觸法網,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故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竟不知警惕,為本件賄選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行賄金額非高,再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復審酌被告為本案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金額。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甲○○○所有之賄款共計5千元,既已由被告乙○○交付予對向共犯甲○○○並由對向共犯甲○○○收受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於對向共犯甲○○○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雖對向共犯甲○○○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卷可參,惟該扣案之賄款,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被告乙○○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