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不同罪名之過失傷害及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30日22時7分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111年11月22日同左111年12月31日2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112年02月20日同左112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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