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偉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9日桃警保字第1060037687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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