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謝明奇 即債務人弄14號.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明奇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謝明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台幣(下同)1,905,4584元】確定後,提出之更生方案(8年96期,第1至95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96期清償4,985元,還款金額479,985元,清償成數約
25.19%),經本院定期100年5月31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本院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難以履行之虞,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於100年6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可憑。
㈡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1年間
起即有預借現金情事,其後陸續有高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現金卡借款之情事:信用貸款(94年1月20日50,000元、94年3月4日300,000元、94年6月21日100,000元、94年12月22日90,000元、95年月23日50,000元);預借現金及現金卡借款(91年6月26日18,000元、92年10月13日10,000元、92年11月5日30,000元、93年4月26日35,000元、93年5月25日40,000元、93年6月21日40,000元、93年7月8日40,000元、93年7月29日30,000元、93年8月16日60,000元、93年8月24日40,000元、93年9月7日30,000元、93年10月1日15,000元、93年10月20日20,000元、93年10月26日20,000元、93年11月1日20,000元、93年11月18日10,000元、93年12月21日20,000元、93年11月26日20,000元、93年12月30日30,000元、94年1月18日20,000元、94年1月31日10,000元、94年2月22日2,956元、94年3月13日1,534元、94年3月31日1,173元、94年4月27日40,000元、94年5月10日1,651元、94年6月15日1,367元、94年7月27日1,939元、94年8月4日1,149元、94年10月2日2,505元、94年10月29日1,555元、94年11月17日1,966元、94年12月17日1,742元、95年2月28日30,000元、95年3月5日1,336元、95年3月15日60,000元、95年4月8日30,000元);並於93年3月19日由債權人代償81,377元。計信用貸款590,000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約73萬元、代償81,377元,合計約140萬元,且多有單日即借款6萬元、4萬元不等情事,復未能具體說明其上述大額借款之用途,顯然有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程度。
㈢債務人復使用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為下述內容之消費:借款
融資(中租安肯融資92年10月7日1,500元、92年11月25日1,500元、93年1月27日1,500元、93年2月25日1,500元、93年3月25日1,500元、93年4月26日1,500、93年5月25日1,500元93年6月25日1,500元、93年7月26日1,500元、93年8月261,500元、93年9月27日1,500元、93年10月26日1,500元、93年11月25日1,500元)、94年2月2日中華電信36,000元、購物(聖棻分館95年1月22日2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95年1月25日35,000元、40,000元)、95年1月22日毅立達國際10,000元等(另有多筆商業保險、加油之消費未列入),其中債務人於95年1月22日單日即在聖棻分館消費達135,000元、95年1月25日消費75,000元,經核均非屬生活必要之費用,且其且其每月消費額度亦時有逾越收入總額之情事。
㈣依前述,債務人於其收入已不敷負擔其債務,並屢向債權人
大額借款之際,仍未節制其支出,而為上述消費情事,是債務人乃因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