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業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出借給在網路認識之友人 紀明材 ,作為紀明材登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用。嗣因紀明材涉嫌於同年3月26日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竊取吳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紀明材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黃嘉祥因而遭彰化憲兵隊調查,其為求免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謊報其上開證件遺失,遭人冒用登記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據此,現役軍人所犯者,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應歸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若「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或其所犯者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然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則歸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惟軍事審判法第
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從而,自90年10月2日以後,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歸屬,應回歸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苟「『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不問其所犯者究否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其追訴、審判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為之。查本案被告黃嘉祥為本案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其係於99年
4月8日入伍,於100年4月8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3頁至14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舉發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338號、99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0年度偵字第145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7677號)、99年6月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所誣告侵占等案中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 王佑丞 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該案於100年3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100年2月1日偵查訊問時自白前揭偽造文書之指訴為謊報(見99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
19頁),核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希冀以謊報證件遺失之方式脫免其責,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彰化憲兵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人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