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芳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柯芳成以駕駛車牌號碼000—YS號營業小客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區○○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許乃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39
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亦抵達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柯芳成竟臨時煞車,致許乃文煞車不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臀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後,柯芳成明知許乃文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未報警處理及對許乃文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另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佯稱欲代尋機車行來修理機車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芳成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8幀、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6至39頁)。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禍發生後,其沒有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有看到被害人的腳破皮,沒有流血,其離開現場是要去找機車行,離開時沒有留下自己的姓名、電話給被害人,不知道本案是何人報警,其在10點半左右回到現場,就沒有看到被害人了,也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明確,由是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乙節,確實知情,另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伊人車倒地後,對方計程車駕駛有下車,並直接將伊的機車牽起來,將機車移至路旁,同時計程車駕駛嘴巴一直跟伊說為什麼騎這麼快,是在趕什麼,對方計程車駕駛一直重複這句話約2至3次,並跟伊說要去機車行修理伊的機車,叫伊去事發地點等,對方計程車駕駛就直接上車行駛繼光街往民族路方向離去,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一直等到10時41分才驚覺對方已逃逸,伊才報案等語綦詳,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可佐,衡諸常情,被告倘若在車禍地點附近找尋機車行,至多僅需十餘分鐘之時間,即可確認能否找到機車行到場為被害人修理機車,詎被告竟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扶起被害人及移開被害人之機車後,隨即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在場枯等約1小時候,仍未見被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始報警處理,由此可徵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甚明,況被告就其所犯罪名亦已坦認在卷,是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並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致危害擴大,惡性非輕,固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惟本院斟酌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此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已結婚、經濟狀況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扣除油錢後約可賺得新臺幣5、6百元,賺錢須供其與妻子之生活所需及定期撫養母親,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網,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