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郭金瑛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8B024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郭金瑛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21.2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55公里,最低限速60公里,低於下限5公里(測距252公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員警當場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8B024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100年5月29日期限內到案,於100年6月9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
7月22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Z8B0248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舉發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60公里,並開立罰單,令伊心裡很不舒服,之後監理站裁決書又認伊時速低於20公里,除罰款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公理何在?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日,伊因上班,且路途太遠無法前往監理所,只能吃悶虧,駕駛人都知道,誰會在高速公路行駛60公里以下甚至在20公里。當天伊從休息站上高速公路,自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開不到幾分鐘,在那遙遠的地方最少有2到3個紅綠遠,飄出了一面紅色旗子擋道,試想伊看到旗子是否會鬆油門、踩煞車,將車速慢下來?伊在台南科技應用大學就讀假日班,當天係星期六,伊下午一點的課已經快遲到了,伊正在趕時間車速豈會低於60公里甚至20公里嗎。當天伊已向警察解釋了,如果不是員警擋道,時速60公里的技術敢上高速公路嗎?請明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
駛在最低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其上開車輛前方,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55(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52(單位:公尺),已明顯違反該路段最低時速限制60公里/小時之規定,而經警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受處分人觀看後,始依法摯單舉發等節,有內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
100年6月22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71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8B024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當時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413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且於前開有效期限內,再經警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自100年6月29日至101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JO0000000)2紙在卷可考,是該儀器既經定期送請檢定合格,且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是本件行車速度檢測數據,自堪採信為真實。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員警現場攔停之舉發錄音光碟結果
顯示,受處分人為警攔停,而告知其時速為55公里時,並不否認其有低速行駛之違規,僅不斷以其開車技術不好,且剛從交流道上來,無力繳納本件罰鍰等事由,向員警求情勿開單舉發;其後(即光碟播放時間7分40秒至9分57秒)受處分人又改稱其非行駛在中線車道,且係因為駕車至路肩時速才未到60公里,惟經員警當場向受處分人表示雖其非行駛在中線車道,但仍係行駛在外線車道經測定行速未達60公里,方示意攔停,且為安全起見,當然要指示受處分人開往路肩,並向受處分人表示,如受處分人原確係行駛在路肩上,則係屬行駛路肩之違規等語,受處分人遂再改以原執之無力繳納罰鍰等事由向員警求情,請求予以免罰乙節,亦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先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有於國道高速公路行車時速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之違規後,始攔停受處分人,並示意受處分人開往路肩停車而摯單舉發,尚非係待受處分人緩慢行駛往路肩停靠時,始進行測速,故受處分人確有於未經警攔停前,於前揭時、地,以時速55公里,即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之速限之車速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甚明。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至受處分人雖另以如非時速在60公里以上,不可能行駛上高
速公路云云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錄音光碟之內容(即光碟播放時間9分58秒至11分45秒)可知,受處分人於拜託員警勿開單舉發而遭拒絕,並經警告以其上開駕駛行為甚為危險後,尚且向員警表示就算遭員警開單舉發,為了安全起見,其以後駕車時速仍僅會只有50幾公里,因為安全第一,如果行駛至時速70、80公里,擔心會撞到別人等語,員警則告以如果車速無法達到60公里以上,請受處分人平常行駛於省道就好等語,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本件原處分書違規事實欄內所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係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行車速度低於規定最低速限5公里,尚未滿20公里之違規,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本件警方舉發違規事實態樣、程度所為裁處,並非指受處分人行速低於20公里之謂,受處分人謂原處分機關以其時速低於20公里裁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55公里,最低限速60公里,低於下限5公里(測距252公尺)」,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之違規,已然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