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身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其母 劉麗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聯興路交岔口之際,欲左轉沿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以致撞擊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右足踝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更已知悉乙○○是時業因受傷倒臥在前開小客車右側地面而緊鄰該車,倘若逕行移動車輛極易再次碾壓乙○○身體而使其受傷之情事,仍以縱若乙○○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以致於行駛過程中碾壓乙○○肩部另使其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在場民眾見狀後即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 魏子純 及 馮珮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後,既已親眼見聞被害人乙○○因受猛烈撞擊倒臥在前開小客車右側地面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且倒臥地點亦緊鄰前開小客車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明知被害人均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更於行駛過程中再此碾壓被害人乙○○肩部另使其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於駕車逃逸之際主觀上確有被害人縱然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責。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逃逸過程同時碾壓被害人身體而使其受傷,顯係以單一駕車逃逸之客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及普通傷害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肇事逃逸罪,是公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而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非微,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又其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竟拒未履行,以致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