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陳怡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新台幣(下同)1,215,325元,因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申言之:
⒈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⒉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三、本院查:㈠就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資力而言:
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北市○○路○○○號之寶豐服飾,月薪2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按聲請人自90年6月12日起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20萬元),及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迄今均正常繳付保險費,其中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為止,經由聲請人東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自動轉帳繳款之金額為40,238元(第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平均核算每月繳付3,09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有債務清理之必要,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上開保險投資所有之保單價值,自宜妥適運用,以清償債務為先。若仍繼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從而,聲請人每月應仍有3,095元以上之償債能力。
㈡就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言: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欄內記載支出扶養父親陳○○、母親陳許○○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6,000元,並說明其係與兄長陳○○、陳○○共同分擔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9頁),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及兄弟與父母親之生活資力情形,曾於98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人本人、其及兄弟自95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及聲請人本人、父母暨大哥大嫂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所有包含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提出聲請人、其父母、聲請人之兄弟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供法院調查其所述之支出是否必要,聲請人於98年2月16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其父母兄嫂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供法院調查其所述扶養費支出是否必要,且依卷附之聲請人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所示(見屏東地院卷第96頁),聲請人之父陳○○、母陳許○○均居住於屏東縣○○鎮○○里○○鄰○○街○○號之7,陳許○○為該戶之戶長,與其同戶居住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子女尚有 渠等 之次子陳○○、三子陳○○等人,是以不能遽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分擔扶養費之情事。
⒉聲請人設籍於屏東縣○○鎮○○里○○鄰○○街○○號之7,現
單身未婚並無家庭負擔,其隻身在台北謀生工作,更應勤儉節約生活,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與家庭生活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統計表(見本院卷45頁)所示,其每月支出房租及管理費7,650元,雖符合一般通常租屋居住活水準,惟就已背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人而言,則已稍嫌過高;每月支出一桶瓦斯費850元亦有浪費之嫌,每月油資1,500元亦非不得改以大眾運輸系統代步,且聲請人亦無陳報備有交通工具,故該部分應非必要性支出;綜上以觀,聲請人現在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未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以誠實清償債務為先,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就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慣例以觀,法院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金額,向以薪資之三分之一為標準,亦即酌留三分之二薪資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需,其餘則應為查封換價之標的。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如勤勞刻苦生活,將上開陳報之日常支出
及扶養費用以二分之一計算,連同每月節省下3,095元保險費支出,其每月至少仍可免去9,000元以上之非絕對必要性之支出,此金額與司法實務上就其月薪26,000元三分之一計算之扣押金額8,666元,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㈢就聲請人於本案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之協商程序而言:
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構台新商業銀行陳報,經其徵得全體債權金機構同意後,就聲請人所負欠整體債務之利息全部減免,債務金額由1,359,673元,大幅降為1,032,559元,共計減免327,114元債務,降幅比例達百分之24.06,並就本金提供分日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願還款2,000元,其他方案均不予接受,故於97年8月26日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屏東地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參以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具之協商聲請書內,就每月可還款金額記載為零(見上開卷第70頁。),則本院認為聲請人並無就其清償能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構台新商業銀行進行實質性之協商,查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因聲請人不為實質上之協商,每月僅願還款至多2,000元,其它方案均不接受,致使協商無從開始而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應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以本院審酌之每月8,000元左右之清償資力為前提之下,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實質協商而不成立之情形,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並予敘明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