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4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單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980000016號處分自98年3月1日起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於前述終止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目前本案尚於本院爭訟中,倘冒然執行停約一年,而聲請人勝訴,勢必流失既有病患,員工亦面臨失業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徒增失業人口與衍生社會問題,故請求訴訟期間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955、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查原處分係終止健保醫療特約,於終止期間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該處分之執行,無非係因於執行業務時無健保之給付,致病患來源減少影響業務收入,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賠償。至於聲請人所稱既有病患流失或員工失業等情,亦為統計損害數額之問題,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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