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並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其自民國96年6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操作員,被上訴人既未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復未裝置護罩等安全裝置,以確保勞工安全,反而提供手套便利勞工上工,致其於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因使用手套操作銑床機,致手部遭機器捲入,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折,經緊急治療後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認定成殘治療終止之日即97年12月11日,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5日,工作日數為29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750元計算,期間應領之工資為21,750元(計算式:750×29日=21,750);㈡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必需支出:9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11日醫療終止期間,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1,895元,同年97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共800元,總計為2,695元;㈢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其於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6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補償777,600元(計算式:960元×810日=777,600元);㈣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因本件事故減少45%之勞動能力,以每月工資33,73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4月之工作期間,僅就其中13年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860,60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與雇主之殘廢補償抵充後,尚得請求1,083,000元(計算式:1,860,600元-777,600元=1,083,000元);㈤非財產上損害:其原為外籍人士,在臺言語溝通有礙,學歷不高須靠勞力工作,且子女均在學正需撫育,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肢截肢之永久傷害,失去原有工作能力,打擊對人生之自信,身體及精神深感莫大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皆受影響甚鉅。且因需定期回診治療避免感染,較之於長期治療尚得康健回復工作能力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更深,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8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21,750元、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2,695元、殘廢補償777,600元,總計802,045元之本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83,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在台無住所之菲律賓華僑,屬非法外籍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其次,其有教育工人於操作銑床機時禁止戴手套,機台上並貼有警示圖案,銑床機上並無裝置護罩、護蓋等裝置之必要,本件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搬運鐵塊或清除鐵塊邊之鐵屑前,疏未關閉機器所致,且上訴人所戴手套係其自行取用,非被上訴人發放,其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縱有過失,僅有勞動檢查未能完全合乎法規之行政缺失,與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菲律賓當地之基本工資每月7,996元為基準,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13年4月之工作期間,僅得請求440,389元,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應衡量菲律賓之生活水準,上訴人請求80萬元亦屬過高。另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並扣除下列款項:㈠勞工保險局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466,560元;㈡其於事故發生後代墊醫療費用共50,311元;㈢已先行給付上訴人29,970元之賠償等語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診斷證明書、調解會議紀錄、勞動檢查所函、刑案訊問筆錄、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醫療收據、匯款資料、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操作員
1年多,於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穿戴手套操作銑床機,右手連同手套遭機器捲入,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折,送醫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97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裝置義肢並復健治療至少3-6個月,有長庚醫院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㈡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行業(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事故
發生後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共50,311元,未在上訴人本案請求範圍內;另又支付上訴人賠償金29,970元。
㈢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自勞保局領得職業
災害殘廢補助466,56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操作員職務,於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使用手套操作銑床機,右手連同手套遭機器捲入,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內,因執行職務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若干?⒈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條亦就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則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未侷限於合法獲得在本國工作許可之勞工與雇主間始能成立勞基法之僱傭關係。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所僱用之勞工,不論是否取得在本國工作許可,自應均有勞基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又屬我國無戶籍國民,79年10月30日起持有我國護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無不適用我國勞基法之理由。至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46頁),僅係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屬非法勞工一節覆稱身分尚待商酌,並未言及兩造間適用勞基法與否,另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8日函就上訴人申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補助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一節,亦僅表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之身分,先不予補助,亦不涉及勞基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勞基法第59條所明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銑床機操作員,於工作時遭機器捲入手臂,致右手肘下截肢,其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職業災害補償,應為有理。茲就其請求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計2,695元
,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主張曾代墊醫療費用50,311元,上訴人則稱該部分業經扣除,不在請求之列,被上訴人就此未表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695元,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復稱因前揭職業災害於97年11月7日開刀行右手肘下
截肢,至97年11月8日出院,97年11月27日至97年12月11日共門診3次,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主張其醫療期間為34日,扣除例假日5日後,工作日數為29日,每日工資為750元,請求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21,750元(計算式:
750×29=21,750),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⑶殘廢補償: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項第6等級「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9日保護一字第098600100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6等級給付日數為540日,職業災害加給50%即為810日,並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960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殘廢給付777,600元(計算式:960×810=777,600),應予准許。
⑷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已依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殘廢補助466,560元,其已依勞委會要求如數交予勞工保險局,該金額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中扣除等語,提出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雖該通知單係被上訴人遭勞工保險局依同法第34條規定所處罰鍰,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亦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將前開466,560元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援引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云云,然其既自承確已受領同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得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所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依該法應為補償之給付金額為335,485元(2,695+21,750+777,600=802,045,802,045-466,560=335,485)。
㈡上訴人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數
額若干?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貨物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制定安全規則,未施予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不得使用手套,且未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反而提供手套便利上工,致其受傷,顯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助理 楊志評 到庭證稱:操作銑床有安全事項,如有不對,其會糾正他們,公司有將工作守則貼在打卡鐘旁,每一台銑床機都有標示不可以使用手套(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機台操作技術員 丁世章 亦證稱:我帶新進人員時有要求不要戴手套,不可以將手放在機台上,每個機台上都有禁止戴手套的圖案(見原審卷第57、58頁),公司一進門就可以看到不可以戴手套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前因本件事故,於97年12月30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廠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未依規定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鑽床、平面銑床等旋轉刀具機台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於銑床作業需對鐵削掃除時,亦未確實使其設備停止運轉等違法事項,且就該等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並作成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如有異議,請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檢查機構提出,有該所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本院函請勞檢所就前揭違規事宜再予說明,據覆略以:二、本所於97年12月30日派員至該公司樹林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肇災之銑床(旋轉刃具)機台、控制面板等操作人員顯而易見處皆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或相關圖示,且檢查當日發現該廠內其他作業勞工操作具旋轉刃具作業時仍穿戴手套…三、有關貴院所詢該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情形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精簡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設備之維護及檢查、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檢查當日該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記錄,另經查證該公司並無向本所申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之紀錄,故該公司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至所詢該公司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未依規定受於該工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明定應實施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檢查當日該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書面紀錄供本所查核,該公司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該所99年6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0302號函附檢查結果通知函稿、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肇災之設備(銑床)照片及相關法規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20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勞動檢查後98年1月5日在勞檢所談話時,僅提及上訴人至其工廠上班第一天,楊志評有口頭報導工作上安全衛生事項,包含操作銑床不可穿戴綿手套,未論及工作安全守則之張貼、平日安全教育之指導等其他缺失(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衡情,被上訴人倘有依法踐行各該事項,應非僅擇一辯白,嗣又未再就該勞動檢查通知提出異議,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現職人員,所為證詞恐有迴護,是否全然屬實,非無疑問,亦難僅憑證人證詞為有利之認定。再就工作守則而言,上訴人雖復提出工作守則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縱屬為真,亦無法證明確有張貼公布,何況上訴人原住菲律賓,其主張不識中文,據證人楊志評證稱:工作守則只有中文版,其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看得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殊難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使上訴人明瞭工作守則內容。其次,就安全衛生教育而言,據證人楊志評則證稱: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一隻手戴一雙,一共戴兩雙,證人丁世章則證稱:上訴人在操作機台時不可以戴手套,公司沒有發,上訴人也會要求要發手套,其有要求不要戴手套,但是他們會去要手套等語,再參之勞檢所於案發後進行上開勞動檢查時,猶當場發現尚有其他作業勞工操作具旋轉刃具作業時仍穿戴手套,顯示被上訴人方面從事教導作業人員安全教育之人原已知悉上訴人等勞工平日即有使用手套,卻未即時糾正,任令勞工穿戴手套工作,堪認被上訴人平日並未確實進行安全教育。再者,就禁止戴手套之警示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43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自承上訴人操作的舊機台,有張貼過禁戴手套的標示,但是後來掉了,證人即實施本件勞動檢查之勞檢所檢查員 陳希 亦證稱:其針對上訴人遭捲傷手臂之銑床機作特定檢查,該機台未張貼禁戴手套之標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行將終結之時,始提出操作箱背面張貼一紙印有「禁戴手套」四字及一只手套上畫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與其所辯僅是標語脫落,圖案仍在等情並不相符,且倘該機台於案發時果有張貼上開警語或圖案,理應告知勞動檢查人員,或嗣後補陳,豈會至今始提出為證,有違常情。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果有張貼該警示,惟依其張貼之處係在操作箱背面,並非顯眼之處,證人楊志評亦稱標示很小(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檢查員陳希針對系爭機台檢查時猶未能發現,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必須知悉。況上訴人為持續操作系爭機台,被上訴人應繼續盡其在顯而易見處張貼警示之義務,使操作人知悉且隨時警惕,被上訴人於事發之際,確未盡其標示義務。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43號認定疏未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機器之旋轉刃具作業,疏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致上訴人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判決甲○○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在案,有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過失,至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未就銑床機裝設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云云,此據證人 陳希證 稱該機器不需要用布網或護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過失。
3.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勞動能力減損:
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上肢截肢,右臂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6級失能,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之給付標準81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45%(計算式:810÷1,800=0.45),上訴人主張以此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並以每月工資33,730元為基準,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尚有13年4月之工作期間,請求其中13年(依勞基法補償之醫療期間工資未逾4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之減損1,860,600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計算金額,惟辯稱應以菲律賓當地之基本工資7,996元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台工作可領取上開工資,衡其經濟生活水準及未來勞動能力之減損,當以我國標準定之,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折,於97年11月7日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同日住院並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97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裝置義肢並復健治療至少3至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為我國無戶籍國民,在台言語溝通有礙,且依勞動為生,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肢截肢之永久傷害,目前改學作麵包,被上訴人資本額1,100萬元,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司板勞調字第2號卷附件2),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公允。
4.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傷乃肇因未先行關閉機具即靠近刀盤所致,據證人丁世章稱:當時上訴人在操作機台,剛好在講話,手就放在機台上,其有拉他的手臂,發生的時間很快,僅有三秒鐘時間,要關機台也來不及,其有教導新進人員不可以將手放在物件上等語,證人 陳希於 上開刑案中則證稱:正常操作時設定好機具,基本上操作人是不需要再靠近機具的刀盤,但是在銑床機操作時會產生鐵屑,操作人會靠近把鐵屑撥走,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基本上是要關閉機具,如果無法關閉,必須用手工具去噴不可以用人親自去操作等語。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曾對其施予安全教育,然其自96年6月間起至案發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操作員,已逾年餘,對於使用銑床機應甚熟稔,當知該機台刀盤操作之危險,竟兩手各戴一雙手套,復於操作機台時,將手置於機台上,甚而分神講話,未注意手套遭捲入,以致右臂亦遭骨折,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70%,被上訴人需負責之賠償金額為1,862,420元(2,660,600×0.7=1,862,420)。
5.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3年之殘廢補償777,600元,與上訴人關於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得抵充之。
6.另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後,已先賠償上訴人29,970元,應予扣除,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應為可採,則經扣抵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4,850元(1,862,420-777,600-29,970=1,054,85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0,335元(335,485+1,054,850=1,390,335)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802,045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中命給付部分,洵為正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就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開廢棄部分,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之假執行聲請,亦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