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富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富葵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2月27日,因係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富葵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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