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念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念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翌日起5月內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上開金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始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原應允支付1萬元,已無故不履行,原審判決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何能期待被告履行。且屆期若被告未履行,檢察官需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未必一定為撤銷緩刑裁定,若果撤銷緩刑,則被告前後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未曾為緩起訴處分相比甚多。若謂被告是無力履行而未支付1萬元,則原審判決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豈非更無力履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法院是否諭知緩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條件以及附加何種類、何範圍之條件,均屬法院刑罰權運用之範圍,苟無不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固甚不該,惟原審在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獲得被害人余仁豪、 潘日民 等人之原諒,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就學中,智慮未深,始誤蹈法網,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網友(詐欺集團成員)未久,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出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避免其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諭知宣告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則原審經依職權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併予附上開條件,然此乃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即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其裁量結果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任職房屋仲介業務員,月薪足以給付2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確有能力向公庫支付2萬元。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遽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並非妥適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新修正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339條之新舊法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