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95號
10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7、3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婉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婉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楊孫雪妹 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0000號住宅前,趁該宅大門未鎖,無故侵入楊孫雪妹住宅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得手,旋為楊孫雪妹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在陳婉潔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贓款,而悉上情。
(二)陳婉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
1月16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摩托車(無車牌號碼)行經 陳研 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宅前,趁該宅大門未鎖,無故侵入陳研住宅1樓臥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巡邏員警遇見,上前盤查,其主動供出該次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提出所竊得之財物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