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汪信東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信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信東前於民國86年7月間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000元,嗣因未依約清償,該自用住宅遭拍賣後,尚欠債權人彰化銀行本金1,577,816元,及合庫銀行本金200,000元。聲請人現為富邦保險業務員,101年度總收入為211,961元,10
2年度總收入為296,122元,除每月須負擔自己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5,844元外,尚支出扶養母親 朱玉女 之費用2,000元。聲請人雖曾於102年11月間以書面向彰化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按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1,170元【計算式:(211,961+296,122)(12×2)=2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向合庫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因未依約清償,房屋遭拍賣後,尚欠債權人彰化銀行本金1,577,816元,及合庫銀行本金2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1月7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彰化銀行提出協商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為5,400元,因聲請人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8月16日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認屬實。
(二)債務總金額:
1、聲請人向彰化銀行借貸,負債金額多年累計已達債權本金1,491,38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有原利率逾期本金利息違約金查詢表、回覆書、本院97年7月22日東院和97執地字第8003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5月1日東院裕101司執天字第4786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4月15日東院裕10
2司執地字第3364號執行命令及彰化銀行103年4月8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04至10
5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及第226頁)。
2、聲請人另向合庫銀行信用貸款200,000元,尚有債權本金142,9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亦有回覆書及合庫銀行103年5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34至237頁)。
3、綜上,聲請人至103年5月15日止,所陳報無實物擔保部分債務合計為1,634,309元【計算式:1,491,385+142,924=1,634,309】。
(三)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自陳除在合庫銀行台東分行有存款17,07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100年12月25日至102年11月25日間係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1,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健保投保對象投保歷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6至18頁及52至53頁)。
2、經查,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聲請人收入經加總後金額共509,97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134至15
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1,249元【計算式:(229,382+280,596)÷24=21,249】。
(四)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5,844元及單獨扶養其母朱玉女之扶養費2,000元,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54頁)。惟聲請人就所列舉之支出項目,應予檢討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房屋租金10,000元,應以7,000元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約定應為7,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因償還前欠租金,而按月加匯款3,000元予出租人,乃屬清償債務,而非租金支出,故租金應以7,000元計算。
⑵電話費1,359元及網路費880元,總額應酌減為2,000元為當:
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為保險公司員工,因職業需要而有時常與客戶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必要,而網際網路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就繳納上開費用已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依聲請人現階段收入數額、債務清償比例及網路費用普降趨勢以觀,容有過高,本院認酌減為2,000元應為適當。
⑶有線電視每月570元,不應計入必要支出:
查有線電視(第四台)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妹 汪秉璇 所申請裝設,雖聲請人陳稱因汪秉璇長年在外鮮少回家,而由聲請人繳納,然聲請人非契約當事人,且有線電視之支出,亦非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此項費用應予剔除。
⑷每月人身保險費2,835元,不應計入必要支出:
此保險費乃勞健保費以外之個人任意投保保險,非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亦應剔除。
⑸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
目及數額依序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7,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及勞健保費700元,共計19,200元【計算式:6,000+500+7,000+1,000+1,000+2,000+1,000+700=19,200】。
2、其餘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然審酌聲請人就受扶養人朱玉女之扶養費僅列2,000元,雖朱玉女每月領有原住民老人社會補助津貼3,500元,然因曾患癌症,經治療後仍有醫療需求,而聲請人為朱玉女之子且與朱玉女同居共財等情,則聲請人以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總計21,200元【計算式:19,200+2,00
0=21,200】,堪予肯認;而聲請人就其姪女 汪惠雯 部分,雖於103年1月29日補正陳報狀提及負擔部分膳食開銷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未就此提出扶養事實,亦未列為受扶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1,2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1,200元後,僅剩餘49元【計算式:21,249-21,200=4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4,3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354月即2779年又5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