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柄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柄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
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柄誠於偵訊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編號L專-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