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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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原告 林福真
被告 許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被告訂製不鏽鋼油箱(下稱系爭油箱)一個,原告並已交付訂金16,000元。嗣因被告多次延宕,兩造於110年10月中旬口頭約定如未於2週內交付,則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雖於兩週內交付系爭油箱,然因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原告再將系爭油箱寄送予被告修改,然經一個月後,被告仍未將修改後之系爭油箱交付原告,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約定僅限於交付系爭油箱,嗣後有問題需要修改,應予系爭約定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約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二)可知在承攬契約中,未完成工作與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前者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後者承攬人仍得請求報酬,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已於系爭約定後2週內交付油箱,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油箱因尺寸不合無法安裝部分,應認為屬系爭油箱之瑕疵,與被告有無完成工作無涉。原告僅得依上開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無從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