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國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國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温國英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辦會員(下稱家樂福會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不詳之人先在網路刊登虛偽購物廣告,經 江玉傳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連結該廣告上之網址,並在該網址內填載江玉傳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上開不詳之人旋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所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利用前揭江玉傳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線上刷卡付款方式,在家福公司網路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並輸入江玉傳所提供之刷卡驗證碼後,購得前揭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得手,江玉傳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因此遭盜刷1萬元。 嗣江玉傳 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不詳之人先在網路刊登虛偽購物廣告,經 賴士軒 於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連結該廣告上之網址,並在該網址內填載賴士軒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上開不詳之人旋於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所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利用前揭 賴世軒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線上刷卡付款方式,在家福公司網路商店購買價值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並輸入賴士軒所提供之刷卡驗證碼後,購得前揭10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得手。嗣賴世軒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賴世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08、256、2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7日,配合上開不詳之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861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08、256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113偵24929卷第65頁、113偵31423卷第65頁),堪先認定。
㈡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2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辦會員後,於112年9月13日分別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詐欺,致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暨刷卡驗證碼,上開不詳之人即以前揭方式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所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價值分別為1萬元、10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使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因此分別遭盜刷1萬元、1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江玉傳(見113偵24929卷第41至42頁)、賴世軒(見113偵31423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憑,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76號函暨檢附之江玉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家福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商品銷貨明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929卷第57至7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偽造之肯德基折價廣告截圖、賴世軒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家福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見113偵31423卷第59至6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57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及函覆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7、26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經上開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並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完全無信賴關係。參之被告當時為55歲之成年人,為小學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前已曾申辦過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有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113偵24929卷第113至12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2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江玉傳、賴士軒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25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因交付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取得報酬或款項等語(見113偵緝1861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8、25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