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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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乙○○
樓上列自訴人自訴甲○○公然侮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自訴狀繕本一份。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自訴狀繕本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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