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聲請人甲○○
丁○○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3段324巷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配偶黃陳玉貞之遺產即土地13筆,然迄今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在台有無其他繼承人亦屬不明,爰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與其等共同繼承黃陳玉貞所遺留土地,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繼承人亦有無不明等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該服務處業已依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12號案卷核閱無誤,則被繼承人乙○○依法既有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重為聲請,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