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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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松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9時4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 田勝 倉儲公司」外,徒手竊取以外包裝「潘朵拉冰鎮紅酒」紙箱所裝之
5條香菸(1號長壽菸2條、6號長壽菸1條、10號藍長壽菸
1條、細支白長壽菸1條)後,嗣為被害人即上開「田勝倉儲公司」負責人 田勝賢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田勝倉儲公司」外拿取上開紙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搬走空的紙箱1個,裡面沒有東西,伊確實沒有竊取5條香菸,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田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方阿媚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張、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指認相片1張附卷可佐,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
:案發當時被告先察看旁邊箱子內是否裝有物品,然並未拿取該紙箱,其後繞至後方察看另一紙箱,之後隨即彎腰用雙手將該紙箱拿起,並將該紙箱放至一旁較高處,後即用雙手環抱該紙箱下方底部離去,而該紙箱內裝有白色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衡以常情觀之,若被告所竊取之紙箱僅係空箱,單手即足以拿起該紙箱,應不會以先彎腰用雙手將紙箱拿起放置高處,嗣又以雙手環抱紙箱底部之方式移置該紙箱,顯然該紙箱重量不輕且內裝有白色之物品;另被告雖患有輕度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尚能清楚交代犯案地點及相關情節,不至於語無論次或答非所問,是被告於行為時,應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疾病之狀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