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驗餘淨重33‧6290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拾肆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4524公克及含微量愷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瑋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或稱K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於民國105年01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旁,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價格,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於購入後已施用部分所購愷他命,而繼續持有用剩之其餘愷他命24包(含包裝塑膠袋24個,毛重37‧683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8092公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愷他命淨重0‧5350公克,純度94‧2%,純質淨重0‧5040公克)至105年01月30日16時許止。於105年0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旁,遇警盤查其身分,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其答稱:「沒有」,並暗中將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上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拿出握於手中,為警察覺,其趁隙跑離該處,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其身上所持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丟棄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即為警隨後追及,經警查獲扣得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33‧6290公克、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24個及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4524公克及含微量愷他命之吸管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入後已施用部分愷他命,嗣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扣案物秤重照片25張可稽。該扣案之毒品,分別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秤重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扣案毒品以簡易試劑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2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02份可按。其尿液經初步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1張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購入後至查獲前曾施用部分愷他命屬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部分持有事實(105年01月28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起訴,就其餘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以6千元價格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持有愷他命數量不少,持有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33‧6290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24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4524公克及含微量愷他命之吸管1支),因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塑膠袋、吸管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吸管,並未與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吸管,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宣告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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