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 周瑋霖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原審判決)之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某住宅內,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前揭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瑋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行騙者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辛○○、丙○○、乙○○、己○○、戊○○、庚○○、甲○○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層洗錢帳戶內,再遭轉匯至本案○○、○○、○○等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即被害人甲○○部分)分別移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即被害人戊○○部分)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90頁、卷二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6、42、46頁,本院卷一第86、91頁、卷二第75-76、85-91頁),核與證人周瑋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5-20頁,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69-71、121-124、131-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63-165頁)、丙○○(見小港分局告訴人丙○○警卷第1-3頁)、乙○○(見小港分局被害人乙○○警卷第75-77頁)、己○○(見玉井分局警卷第5-10頁)、被害人戊○○(見桃園分局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庚○○(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15-19頁)於警詢及被害人甲○○(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91-194頁)於調查站時陳述綦詳。復有:⑴告訴人辛○○部分之報案資料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4份、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份、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1份(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72-174、181-182、185、187-330、339-340、413-416頁);⑵告訴人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小港分局警卷第5-21、22頁);⑶告訴人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損失明細資料各1份(見小港分局被害人乙○○警卷第83-85、87-91、93-97頁);⑷告訴人己○○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玉井分局警卷第12-16頁);⑸被害人戊○○部分之存摺內頁1份(見桃園分局警卷第71-73頁);⑹告訴人庚○○部分之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24、27-33頁)⑺被害人甲○○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207、208、213-245頁);⑻被告提出手寫本件交付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明細、 吳宗穎 ○○銀行帳戶、 蔡志豪 彰化銀行帳戶、 廖耿輝 彰化銀行帳戶、廖耿輝○○銀行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3、25-62、64-86、89-111、116-124頁,桃園分局警卷第29-49頁,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36-52頁,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55-3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滿20歲之心智成熟之人,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後,旋遭行騙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行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後,旋遭行騙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分別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告訴人辛○○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8561號等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中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移送併辦意旨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誤植為00000000000號(按:
應係第一層洗錢帳戶證人吳宗穎之帳戶),應逕予更正。另因附表編號5、6之移送併辦部分,有涉及第一層洗錢帳戶 廖耿輝彰 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並有提出此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嗣經本院核對,再參照附表編號1告訴人辛○○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發覺告訴人辛○○亦有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廖耿輝彰銀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號1⑶、⑷部分),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告訴人辛○○係遭同一行騙者詐騙而為附表編號1⑴、⑵、⑶、⑷之數次接續匯款行為,故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⑶、⑷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⑴、⑵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⑶、⑷及編號2至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⑴、⑵部分)間有一罪之關係,且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85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狀,既已有異,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蔡佩容、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洗錢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洗錢帳戶1辛○○(起訴部分)辛○○因受行騙者佯稱可操作投資快速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並接續為右列匯款。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100萬元吳宗穎○○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66萬5,970元本案○○帳戶110年10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53萬8,678元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80萬元蔡志豪○○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80萬元本案○○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223萬元廖耿輝○○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200萬元本案○○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37萬9,000元⑷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78萬元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78萬1,000元2丙○○(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部分)丙○○因受行騙者佯稱可操作投資一起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3萬元吳宗穎○○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13萬元本案○○帳戶3乙○○(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部分)乙○○因受行騙者佯稱可受託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並接續為右列匯款。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6分許3萬元吳宗穎○○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12萬元本案○○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3萬元4己○○(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部分)己○○因受行騙者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3萬元蔡志豪○○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39萬6,10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萬6,123元)本案○○帳戶5戊○○(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3838號、第26458號、第29748號部分)戊○○因受行騙者佯稱可加入會員以購買更好的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6,888元廖耿輝○○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81萬1,000元本案○○帳戶6庚○○(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部分)庚○○因受行騙者佯稱可操作投資快速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廖耿輝○○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19萬9,000元本案○○帳戶7甲○○(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部分)甲○○因受行騙者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9萬元廖耿輝○○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8萬9,000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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