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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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圯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及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斟酌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從事幼教老師的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固以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宣付保護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僥倖之心,原判決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如何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何以無須宣付保護管束且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原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有何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而原判決雖未就所諭知緩刑宣付任何條件,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 鄭愉靜 間之賠償條件履行完畢,而就其與告訴人 黃曉珠 間分期給付之約定,至今已給付8期完畢,僅餘2期尚未給付,有匯款委託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93頁),被告雖仍有2期共計10,000元餘款未付,但尚未履行之金額不多,由上情顯見,原判決縱未於諭知緩刑時,附加任何條件,被告仍因已經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反省悔悟,可以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行為之情事,且亦能遵守賠償告訴人黃曉珠之約定,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足證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亦毋庸因預防再犯之疑慮,對被告附加任何條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